一、对用益债权的重新界定
上一节的观点是笔者对用益债权的初步思考。经过反复研究,笔者又考虑到债权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并非一定要受物的限制,对他人之物以外财产,也可以成立用益性的债权。因此笔者对用益债权进行重新界定,提出:用益债权是对他人之财产使用、收益的债权。修正了把用益债权作为用益物权对称的观点。他人之财产包括物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品和允许用益的人格要素等。对他人无形财产成立用益债权并无理论上的任何障碍。无形财产仍有归属权及与用益权能的分离,而这种分离正是无形财产流通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他人财产用益的权利定性为用益债权,可为将来我国的民法典设立一般条款提供理论基础。
笔者遇到的另一理论难题是对他人交付的消费物的用益。消费物(货币与其他消费物)供他人用益,在交付后,所有权发生移转,还是对他人财产的用益吗?笔者最初的考虑是,对他人消费物的用益权为准用益债权,但这种提法使理论过于繁杂。应当认识到,对他人消费物的用益虽然采取了所有权移转给用益人的形式,但本质上仍是对他人财产的用益,他人仍以债权的形式保留了财产(交换价值)。
笔者最终对用益债权的定义是:用益债权,是对他人的财产依法享有的使用、收益的债权。“债权性的用益权”,可以作为用益债权的通俗性的说法,或作为对用益债权的一种解释。首先,用益债权是民事权利,一方称为用益债务人,另一方称为用益债权人。其次,“依法”二字,并不表明用益债权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用益债权的成立,可以由于事实行为产生,也可以由法律行为设定。用益债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只要是权利,都处于合法状态。再次,从原定义中去掉“占有”二字,是因为占有乃针对有体物而言,对无形财产不发生占有,至于对无形财产的准占有,只是观念占有,与占有存在质的不同。最后,使用与收益有不同的含义。使用,是用益人仅仅享有单纯的使用权而不能就他人财产获得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而收益不但可以使用,还可以取得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另外,笔者把“对物用益债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对称。对物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在消费借贷等对他人消费物用益法律关系中,用益人的权利不能称为对物用益债权,因为用益物在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不是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消费物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是以“原本”的形式表现的,其财产形式由所有权转化为债权。
与用益债权配套或相关的概念除前述“对物用益债权”以外,还有“用益法律关系”、“法定用益债权”、“意定用益债权”、“用益赠与”、“人格派生财产权”、“用益侵权”等。
二、用益债权的特征
(一)用益债权是通过取得用益权能而取得用益价值的债权
债权是请求权,用益债权同样是请求权。在用益债权人用益的同时,实际上是请求权效力的持续。
用益债权是对他人财产利用的权利。用益他人财产必然发生用益权能(也称用益职能)与归属权相分离的现象。财产包括物和无形财产。就物来看,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对于所有物享有之权利可以解析为价值权与用益权。或者说,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价值权能和用益权能。所有权是归属权,其客体是物,无形财产权也是归属权,其客体是无形财产,表现为信息。笔者以为,无形财产权的积极权能亦可分为价值权能与用益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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