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只可以强于草案的规定而不能低于草案的要求。就TPP成员中亚洲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除日本与新加坡之外,其余成员可能还处于完善阶段。面对美国设定得如此高标准的要求,显得有心无力,难以达到此种高度,而就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而言也没有必要设置如此高的标准。尽管目前谈判中成员对该知识产权草案存有抵触情绪甚至呼吁降低标准,但是在美国的强力推动下难以实现,并且美国不允许过渡期以及任何的弱化。表面上,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为了加强对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本质上是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水平较高的成员的利益,因为对于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而言,有可能只是一纸空文。
其三,TPP知识产权草案一般规定中没有最惠国待遇的明确规定,草案中仅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目前,有关最惠国待遇的权威定义来自GATT 1944第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平等性是最惠国待遇的重要特征之一,包括:一是成员之间的平等;二是其他成员与受惠国之间的平等。尽管有人认为最惠国待遇“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平等,②这只是更多地在货物与服务贸易领域讨论最惠国待遇,而忽视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故而反对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最惠国待遇,例如反对在版权领域引人最惠国待遇。本质上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促进贸易自由化、保证平等竞争、防止歧视,知识产权领域内实施最惠国待遇有着重要的价值,并不存在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情形,倘若一国以贸易制裁或政治压力为威胁,可以强迫一些国家接受对其本国国民更为不利的待遇,例如1992年中美签署的《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TRIPS正是预见到此类情形的发生,将最惠国待遇作为原则纳入其中。而美国草拟的TPP知识产权草案将最惠国待遇排除在外,暴露其重蹈覆辙之心。
(2)商标及地理标志的歧视规则。草案中有关商标的规定主要参考美国的《兰哈姆法》,在与TRIPS的比较下可见美国的歧视以及利益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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