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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违约金论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97091
  • 作      者:
    姚明斌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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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目前市场上十分全面、精深、实用的关于违约金制度研究的专著。
  ——综合运用比较法、历史考察、类型化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丰富了违约金研究的角度、资料。
  ——实务性强,特别注重研究中国违约金制度既有的裁判实践。无论是宏观的问题提取,还是微观的具体评价,作者都力求有司法实践作为佐证与说明。作者不仅对法院的裁判立场或思路予以解读,还对案件事实中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加以关注。本书的目光没有局限于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以免忽视来自基层的更为丰富的裁判争议和多元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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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广东汕头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8年)、法学硕士(2010年),清华大学法学博士(2014年),德国明斯特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2016年)。
  主要研究趣向为法律行为论、违约救济论、物权变动论、民法方法论;代表性作品包括:《违约金的类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载《法学》2017年第5期)等。
  曾获中国政法大学第五届“学术十星”、第十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清华大学优秀博士毕业生、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博士后等荣誉,入选上海市“晨光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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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先通过概览中国法上违约金制度在规范、学说与实践三个层面的现况,提取形成违约金构造图的四个主题,即:违约金的功能定位、类型构造、给付效力、司法调整,再依据主题间的逻辑关联,从宏观、中观到微观分别探讨,最后就中国法上较具特色的法定违约金制度作补充专论。此外,考虑到本书关注中国现行法规范适用的立场,特设“附章”收录作者针对《合同法》第114条的条文评注。
  回顾本书探讨的诸项主题,不难发现,从双重功能的定位到法定模范类型与意定类型的区分,从违约金与相关制度的体系互动到司法权介入调整的问题,甚至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在规范思路上的差异,无一不围绕着一个永恒的追问:民法究竟应该如何到位而又妥当地落实私法自治?本书的整体性研究所力图呈现的,正是这一追问照射进违约金制度板块内的斑斓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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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本书综合采用法释义学、比较法及判例研究等多种方法,研讨中国大陆违约金制度解释适用的基本问题,以“历史—比较”的视角,分析本土裁判案例,有助于推动法律体系的发展。作者认为违约金亦属私法自治的工具,为因应私法交易的复杂性,主张其具有双重功能,此项见解具有启发性。本书也彰显了中国年轻民法学者在研究中实践法学方法的努力,具有法学方法的理论和应用意义。
  ——王泽鉴
  这是一部违约金制度史,亦是违约金学说史。更重要的是,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在双重功能论的统合下,本书将历史纳入现实,从理论与逻辑、制度与规范及适用与经验各方面,借助类型化方法,为违约金制度构建起精致缜密的解释论体系。而所有这一切,无不剑指“私法自治及其限度”之民法核心追问。本书显示,明斌不仅对于作为具体主题的违约金制度各项细节了然于胸,更有着自觉的方法论意识与宏阔的理论视野,此正是通往“致广大而尽精微”治学境界的不二法门。
  ——朱庆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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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7.3法定违约金的规范内涵
  7.3.1法定内容:违约形态与额度区间
  法定违约金的规范内涵,首先涉及法定违约金中法定的是哪部分内容。违约金规则以规范违约后果为内容,通常包括违约形态、违约金额度以及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法定违约金的规范内容一般指向前二者。
  法定违约金通常聚焦相关交易中较为典型的违约形态,比如《电信条例》第35条针对未按时交纳电信费用、《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针对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针对的是民间借贷借款人迟延还款等。在违约金的额度方面,以一个确定金额作为法定违约金的情况较少,比如,现行有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承运人责任”第1款规定由于所列原因,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应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第19条“托运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由于所列原因,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应按车向承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更普遍的是设置一个计算的比例(《电信条例》第32条、第35条)、倍数(参见《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第22条第1款)或者包含上下限的法定区间(《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
  比较法上,以确定金额规定法定违约金虽不多见,却并非没有。新近的例证是《欧洲共同买卖法》(CommonEuropeanSalesLaw,CESL)草案第169条,其针对B2B合同中买方迟延支付货物、数字内容或相关服务之对价的情况,规定买方应支付40欧元或合同约定价款币种之等值金额,作为卖方索赔费用(recoverycost)赔偿的最低额。尽管该条隶属于第六章“损害赔偿与利息”,但40欧元的定额赔偿不以实际存在索赔费用损失为前提,不仅意在填补债权人的索赔费用,也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约避免迟延的附加压力(additionalpressure),符合法定违约金的规格。
  惟应注意的是,法定违约金的存在不意味着主合同关系是不必要的,相反,已存在有效的主合同关系是法定违约金规则得以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前提。违约金与主债务之间的从属性,并不会因为规范来源是意定或法定而有不同。在德国法上,如果运输合同的效力囿于行为能力问题而无效,则未成年的逃票者无须支付法定的“加收运输费”。因为法定违约金只是决定了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不解决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后者应由当事人自行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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