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实例评析》: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银商公司
上诉人在宁夏高院中诉称:2010年5月25日,银商公司持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丁某,找石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办理贴现,马某以验票为名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在银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票据的背书栏内加盖石商公司公章进行背书,非法占有银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银商公司认为其与石商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且石商公司未支付对价,石商公司应当向银商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
上诉人在最高院审理中诉称:本案中票据贴现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银商公司和石商公司,银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汇票直接交给了马某,整个过程中强某没有参与。被告石商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汇票,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在马某的控制下,以石商公司为被背书人完成背书,银商公司并不知情,直到报案后,在办理扣押手续时才得知汇票上加盖了石商公司的印章。马某将票款转入强某、王某账户是其自己的意志,与银商公司无关。银商公司及时向银川河东机场公安机关、银川市公安局报案,银川市公安局以马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1年7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银兴检不诉字(2011)第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马某不起诉。银商公司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向宁夏高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主体及主要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强某完全没有牵连。宁夏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商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最高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宁夏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石商公司
原审被告石商公司提起反诉称:石商公司善意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受让包括诉争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对价。银商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背书栏内签章,石商公司善意取得汇票,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石商公司是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人、票据权利人。银商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申请冻结票款、扣押银行承兑汇票,妨害了石商公司行使票据的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在最高院审理中答辩称:石商公司不是银商公司所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银商公司应当向票据的占有人、侵权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要求返还票据。银商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入主张合同债权,不能要求返还票据,银商公司与石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石商公司返还票据系主体错误。银商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的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条件。宁夏高院裁定驳回银商公司的起诉正确。
被上诉人在最高院审理中诉称:宁夏高院认定强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的部分犯罪事实与本案为同一法律事实,混淆了同一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石商公司是诉争票据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宁夏高院驳回石商公司的反诉请求,损害了石商公司的票据权利。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宁夏高院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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