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是受前一种观点的影响,有人认为,“民事执行权”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民事执行权’指的是一种单一性权力,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则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各种权力的总称。”在这种观点看来,民事执行权就是执行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权不是执行权而是执行审判权。
第二,分析的理论基础存在偏差。目前关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分析,几乎都是以分权理论为理论基础的,这显然是科学的。但是,学界对分权理论的实质和内容的理解仍存在一些误区,以至于影响了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正确判断。最为典型的是过于机械地理解国家分权的过程和结果,认为国家分权存在绝对的、十分严格的标准,分权的结果只能是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任何国家权力都能够且必须归入上述三种权力之中,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存在绝对的、不可逾越的鸿沟或者界限。以这种机械的分权论为基础,民事执行权就不可能被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例如,在不少学者看来,民事执行权要么属于司法权,要么属于行政权,不可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一旦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就是主张在立法权、行政权、行政权之外存在第四种权力,进而会出现第五种、第六种权力,也就是与分权理论相悖。有学者就曾指出:“要解决民事执行权的定位问题,必须就该权力在现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基本权力中确定其归属,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位。复合权说之意是在国家的三大基本权力之外,主张一种新独立的国家权力。从目前的情况看,民事执行权不可能成为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列的独立一项国家权力。这种主张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现实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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