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慈善法》《民法总则》相继于2016年和2017年颁布、《基金会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之际,恰逢《民法总则》重构了我国的法人制度体系。《民法总则》采用的“营利/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给企业基金会法律主体的正确定位创建了制度基础。
通过与营利法人的对比,《企业基金会设立法律制度研究》认为目的和财产构成了基金会法人的两大核心要素,并论证了目的和财产对企业基金会的独特价值。通过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偏好“主体决定行为”与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行为定义主体”的差异,主张我国在设立原则上应采取“结构认识”模式的“认可设立”规则,在立法层面上加强“行为定义”型立法。企业基金会更加突出依托其设立企业的投资等进行营利性活动,规制其非分配性是保持其独立法人人格的重要关注点。具体从设立宗旨与目的、股权设立、设立人、设立准入监管等方面为完善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设性思路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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