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9条①(被收养人登记簿)
(1)在马耳他岛和戈佐的公共登记处,应保有一本名为被收养人登记簿的登记簿,于其中应作出由收养令指令于其中作出的条目,而不得有其他条目。
(2)在马耳他岛的公共登记处所保有的被收养人登记簿中,应登录与其出生证书登记在该登记处或者其出生证书没有登记在马耳他各岛的任何公共登记处的任何人有关的收养令;而在戈佐的公共登记处所保有的被收养人登记簿中,-应登录与其出生证书被登记在该登记处的任何人有关的收养令。
(3)被收养人登记簿中的条目包含被收养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国家或城镇或村庄的记录的,经认证的该条目的副本,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在各方面都应作为该日期、国家或城镇或村庄的证据被接受,就如同该副本为经认证的出生证书的副本一样。
(4)公共登记处主任应制作并存放被收养人登记簿的索引于马耳他岛和戈佐的公共登记处。在各方面基于并受制于有关费用支付的相同条件下,任何人均有权查询该索引并获得由主任签字的被收养人登记簿中的任何条目的经证实的副本。在查询存放于公共登记处的登记簿方面,以及在从该登记处获得出生证书登记簿、结婚证书登记簿或死亡证书登记簿中的条目的经证实的副本或译本方面,本题的其他规定经适当的修改后予以适用。
(5)除被收养人登记簿及其索引外,公共登记处主任还应保有对于记录和追溯根据本法典第125条或第290条已被标注“被收养”的出生证书的登记簿中的条目与在被收养人登记簿中的任何相应条目之间的联系有必要的其他登记册和登记簿,并于其中作出此等条目;但是根据本款而保有的以及根据收养令和通知给公共登记处主任的收养令的任何修正而保有的登记册和登记簿,及其任何条目,均不对公众开放查阅或查询;除根据法院的命令外,公共登记处主任也不得将任何此等登记册、登记簿或收养令中包含的任何信息或者其任何副本或其摘录,提供给除年满18周岁的被收养人以及与该信息、副本或摘录有关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在例外的情形,由负责司法的部长为该目的对任何公共官员正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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