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当怀疑,市民和平理论更好地把握住了我们制度的基本精神,而且从此角度看,所有上述暴力统治的现象也是不可思议的。但要考虑到,它尽管在实践上引导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在理论方面却会具有某种不准确性:它单方面地排斥了占有保护的警察方面。毫无疑问,警察方面在历史上是首要的,在罗马大法官的保护占有的敕令中它的萌芽就已经体现在其中了,但考虑该奠基性的保护原则还是体现得更深入些。
而且,似乎要达到该奠基性原则,我们可以轻易的通过以下方式达到。
我们现在转向刑法领域并设想一个被判处刑罚,如监禁、剥夺全部权利,甚至死刑的罪犯。私的个人能否依据罪犯被剥夺了权利且被判处刑罚,而剥夺他的自由,殴打他或者在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杀死他?在古代是这样的,即罪犯(在犯下严重犯罪行为时)被剥夺了权利,因此就处在任何法律的保护之外,他就处于任何人和每个人的专横之中(罗马法上的“sacer esto”,古德意志法上的Friedlosigkeit等)。但在比较文明的法中事情就不是这样了。甚至被判处了死刑的罪犯也可以继续保持自己人格,甚至被剥夺了权利的人,他在法律眼中也还是人。尽管后来将对他实施死刑,但这个悲惨的功能是由国家来履行的。对于所有的私人来说,罪犯仍然是不可侵犯的,杀死他或者侵犯他身体的不可侵犯性都将是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一样的刑事犯罪行为。国家在承担了惩罚义务的同时,也还继续保护该人免受私人的侵扰。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