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中所指的原创性,就是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造的——与复制他人作品相对应——作品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对于创造性的要求很低,一点点就可以满足,而不管其多么的浅而易见。原创性不意味新奇性,两个诗人单独创作了两首诗歌,非常相似,因此没有一首具有新颖性,但是每首都具有原创性,因此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原创性是宪法性的要求,在19世纪晚期中已经对宪法条款中的“作者”和“作品”作出了定义,即1879年的商标案和1884年的Burrow案。法院非常清楚地表明这两个词语的定义均要求一定的原创性。在第一个案件中,法院定义了“作者”的宪法范围,就一部作品被划入“创造性作品”的行列来说,原创性是必要的。法院解释说,原创性是要求独立创作加上一点点创造性。作品仅仅是那些有原创性的、建立在思维创造力基础之上的智力劳动成果。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对“作者”的定义作出了相同的要求:作者意味着起源人和制作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确定的原创性的标准成为今天版权法确定保护的重要标准,这是版权保护的前提。
正是因为宪法对原创性的严格要求,所以对事实和事实编辑作品的对待完全不同。没有人可以就事实主张原创性,因为事实不是由作者创造的。而且,在创造和发现之间也有着明确的区别:第一个发现特定事实的人没有创造该事实,仅仅是发现了事实的存在,发现者仅仅是发现和记录。人口普查者并未创造了人口的数字,仅仅是复制了数字。,对于所有事实都是同样的道理,无论是科学性的、历史性的、新闻性的。这些事实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因为其已经处在公共领域,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
另一方面,事实的编辑作品有可能具有原创性。作者一般会对事实作出选择,决定安排的次序和编辑事实的具体方法。关于对事实的选择和安排,只要编辑者是独立创作的,并且含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种选择和安排就具备足够的原创性,因此国会可以用版权法来保护这类编辑作品。一本电话簿只要能有一种原创的选择和安排,也能达到宪法要求的最低限度。但是,事实的编辑作品之版权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不意味着作品的每一部分都受到保护。原创性的要求贯彻于版权的始终,因此版权保护仅仅限于作品中作者有原创性的部分。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编辑作品的作者用其原创的阐述方法将事实联系在一起,他可以就这种阐述方法获得版权保护。其他人可以复制作品中的事实,但是不能用相同的阐述方法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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