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属性
抵押权的从属性又叫抵押权的附随性,这一性质源于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基本特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对抵押权从属性的创造更像是设计了一个介质,在介质的根底部分是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在介质的上方则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根底部分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只需要在其自身的层面运作,然后通过从属性这个介质,将它对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的规则输送上来。德国学者对抵押权从属性的内容从最严格意义上进行过界定,即抵押权的从属性包括产生上的从属性、范围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五个方面。国内学界通说认为抵押权的从属性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抵押权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因为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这一点不难理解。
第二,抵押权移转上的从属性,又称为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这一从属性包含三方面含义:首先,债权移转的,其效力及于抵押权。其次,抵押权不可以脱离债权而单独移转,即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同时,抵押权人也不得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因此,只让与抵押权的,其让与不生效力。最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即抵押权人不得单独以抵押权为标的物向其他债权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如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欲以抵押权作担保时,须连同债权一并为之,即设定附随抵押权的债权质。至于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其债权人使抵押权消灭,而仅以债权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则并无不可。关于这一属性,我国《物权法》第192条有明文规定。本节第二部分所讨论的长城公司诉重汽济南卡车一案中,长城公司对重汽济南卡车享有的抵押权就是源于工行山东分行将原属于东郊工商银行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而这一债权上又设有抵押担保,因此,长城公司又成为了抵押权人,这就是抵押权移转时从属性在实务中的一种体现。
第三,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的消灭引起抵押权的消灭,这一属性的产生机理与抵押权成立上的从属性相同,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端,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当然应该由于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在审判实务中,抵押权从属性最典型的表现在履行上的从属性,即在抵押权实现时被担保的债权必须存在且数额确定,也即被担保的债权具有特定性,此时,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权法律关系构成一项统一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两个或者以上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同时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也相同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会合并审理,这并不影响抵押权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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