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条文沿革】《1982年试行法》第30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修改后,2007年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内容上均未作变动。
【条文释义】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即法律规定由特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其他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管辖权排除专属管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丧失或影响其性能和使用价值或耗资过巨的财产,例如土地、山林、房屋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诉讼,便于法院勘验、调查取证,以及对不动产进行保全和执行。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一般包括在港口的装卸、保管、驳运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以及因违章操作发生损害港口设施、其他财产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继承遗产纠纷,是指因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主要涉及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人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是否存在继承人法定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形,以及遗产的类型、数额等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继承遗产纠纷由上述两地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上述问题。
实践中对涉及不动产的非物权性纠纷的管辖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经常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应该做如下进一步修改:在现行法第33条基础上,在不动产后面增加“物权”二字。不动产物权纠纷为专属管辖,这是各国立法通例,但现行法没有明确,实践中有些法院将所有的涉及不动产的纠纷都归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有些法院则仅仅将涉及物权的不动产纠纷列为专属管辖。由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应该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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