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分析,金融消费者可定义为任何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金融需要而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二、美、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背景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出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息息相关。随着金融市场中创新的不断涌现,大量新型金融产品开始替代传统业务,个人以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消费者身份参与金融活动,形成了类似商品市场的金融产品买卖关系。与一般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市场相比,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这是因为:
1.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一般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在以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和实践中,对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认识不够充分,因而包括一些发达国家在内的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充分的关注,无意间把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排斥在保护范围之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不足使得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支持,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金融市场上,金融监管的宽松和对金融创新的激励催生了大量新型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多由极具才智的专业人士设计,内含非常复杂的契约结构,加之在产品设计和推销时有意无意地忽视风险提示,造成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对金融产品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远超一般商品或服务。
3.金融机构的规模和实力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专门立法保护源自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主要来自双方经济实力不对等导致的经济弱势、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信息弱势和消费者分散形成的组织弱势。金融机构相对一般企业规模更庞大、实力更雄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相应显得更加势单力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就变得益发困难,需要更多的外部支持。
鉴于市场环境变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加拿大率先开展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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