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调解与案外和解
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所谓的“案外和解”现象。案外和解是指诉讼过程中,由法官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协商并达成协议,最终以原告撤回起诉,诉讼结束的行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20多年以来,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1995年至1997年,撤诉案件一直占当年结案总数的50%以上,尤其以1997年最高,当年第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总数为88542件,撤诉案件为50735件,占结案总数的57.3%。此后几年撤诉率稍有回落,但均未低于1/3,至2000年,行政诉讼一审结案84112件,撤诉结案31794件,撤诉率为37.8%。为了规避《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法院内部通常称之为“协调处理”,实质则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案外和解在解决行政争议、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缺陷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做法有其致命的缺陷——案外和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现在成了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和解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倡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就是要求法院最大限度地利用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尽可能地促使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以达到“协调和解”的目标。然而,《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并不是为了“协调和解”而设立,相反,它是为了限制原告的撤诉、强化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监督而设立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49条第2款关于“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则更加强调了撤诉活动中法院干预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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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普通法的精神》
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司法过程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