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大陆法系的证人资格
(1)大陆法证人资格的历史例外
与英美法一样,大陆法几乎无限制的证人资格并非古来就有。例如,在早先的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由于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方法,其近亲属也被看作为不具有作证能力(有关出身和家庭关系的案件除外)。当时决定某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的因素主要是性别、年龄和身份地位。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前,德国普通诉讼程序虽然承认妇女具有作证能力,但也有所限制。这一方面是由于遵循了日耳曼法,另一方面也是遵循罗马法和天主教教会法的结果。当时,德国普通民事诉讼将证人分为三组,第一组是有能力或常规的证人,第二组是无能力的证人,第三组是可疑的证人。无能力的证人是指由于身体或道德上的特性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正确地听、看或表达的证人。无能力包括绝对无能力和相对无能力。绝对无能力的证人是指不能宣誓的未成年人、声名狼藉的人、对事实不了解的人以及对事实仅是道听途说的人,相对无能力的证人是指其近亲属(一般限于直系亲属)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疑的证人是指由于其视听能力或可信性而遭到怀疑的人,他们往往是当事人的姊妹、其他旁系亲属(一般限于五亲等)、仆人、提供证据者的朋友、对方当事人的敌人以及与诉讼结果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除却这两组证人,其他证人都是有能力或常规的证人。
(2)现行大陆法系的证人资格
较之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适格性的限制较少,一般只是从正面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作证,并未直接、明确地对证人资格、证人的精神状态与智力要求一并加以规定,而是仅作为不得令其具结或宣誓的原因。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可以凭借自己对证人可信性的认定,相信那些未起誓的证人,而不相信起过誓的证人;他不再受法定的证人名册的约束,相对其他内容而言,证人的年龄、名誉和职业在可信性方面不再具有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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