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司法精神的传承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的错位
与民事诉讼法其他基本原则不同的是,法院调解原则本属于一种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最初并不是在正常法制环境下形成的一项成熟的法律原则,①它主要是为了弥补特殊历史时期司法制度的欠缺和法律的供给不足而产生的。因为,在全国解放前,虽然我们在广大解放区建立了人民司法,也确立了人民司法制度,但我们面对的主要是个体经济,民事纠纷多系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加之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不健全,无统一的组织形式和统一的法律规范,而当时司法工作主要在农村,因此,从便民的角度出发,解决民事纠纷以调解为主。调解的出现从根本上区别了当时国民党政府法院的衙门态度和官僚作风,向广大人民彰显了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所倡导的司法为民的一种崭新的精神面貌和工作态度。建国后的近30年时间里,虽然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商品经济仍不发达,法制建设进展缓慢,长期以来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仍然停留在以调解为主的基础上,即使从“十二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更改为“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增加的也只是“就地解决”,并未改变以“调解为主”的内容。同时,就地解决与调解为主相呼应,就地解决的方式主要是调解,就地解决为贯彻调解为主提供了一些客观条件。②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称,“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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