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目标由保险业和保险经营的特殊功能所决定,保险监管的最终目标应是保证保险功能的实现。从保险这一社会经济活动本身的特点、职能与作用出发,各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保险监管有其共同的目标: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如果说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是早期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和核心。目前,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已经有所调整,进一步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关键所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基本目标即是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现行保险资金运用法规均是围绕这一目标来进行的。
保险法属于商法的传统领域,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监管法,保险组织法如同公司法一样,尽管公法特征明显,但一般仍应认为其属于商法,当然属于私法。保险契约行为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保险监管就其性质而言,实质是公权对私权的一种介入和干预,是商法公法化的表现。
二、监管的理论基础
政府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的根本目标是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也正因如此,政府监管才具有正当性。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保险市场,如果是完全竞争市场,市场本身通过“看不见的手”就可以达到资源有效配置的目标。事实上,资源有效配置虽然是一个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社会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还应该兼顾公平,在公平上政府是有所可为的;一个市场成为完全竞争市场是有严格的假设条件的,如有足够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生产者可以自由地进出市场,市场进出是无成本的,产品同质,信息完全且免费,这些条件在现实中从来没有满足过,现实的市场从来都处于不完全竞争的状态,因而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的政府监管就成为必要。具体而言,第一,保险业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表现为保险市场正常运转时对社会稳定、金融市场所产生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负外部性,如保险业的系统风险,即一家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蔓延到市场上别的公司的风险,如阶梯式破产、挤提,一家保险公司的偿付危机引起市场与其有保险业务关系的其他保险公司的偿付危机,这是阶梯式破产的典型;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破产会引起保单所有人心理恐慌,从而发生挤提现象。第二,保险监管具有公共品的特点,即非排他性和非冲突性。社会上的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都希望社会提供一定的保险监管,但无人愿意为之付费,最终保险监管只能由政府来提供。第三,保险市场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不完全的,信息的获取也不是免费的,这是造成保险市场失灵的最常见的原因。因为保险产品的复杂性及其社会影响的广泛性,政府应当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制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的关键,在整个保险法律规制体系居于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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