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提交的相关规定
1.内容节录
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书状的原本都应附有可资佐证书状中论点的一切文件的经核证的副本。显然,该条款要求当事方对附录于书状的文件复本的真实性作出保证。随之,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文件只有部分有关,则当事方只需附以佐证该书状所需的节录。由此可见,文件的长度并非国际法院关注的重点。相反,国际法院更为强调,当事国应当节录文件的相关部分,从而减轻国际法院审判案件时的文件甄别负担。换言之,如果当事方提交的文件与案件根本不具有相关性,国际法院有权不予采纳。
与此同时,当事方在对文件的相关部分进行节录时难免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为了预防当事方节录的内容过于主观性,《国际法院规则》第50条第2款中还规定,当事方应将整个文件的副本交存书记官处,除非该文件已经出版且为公众所能得到。而且,在国际法院发布的实践指南Ⅲ中,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该份实践指南忽视了如下问题:当事一方的摘要或节录有时并不能代表文件的主旨或依据当事国自己的利益行事,往往可能招致相对方的反对,不仅影响证据的可采性,也延长了诉讼程序。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932年英属圭亚那/委内瑞拉边界仲裁案中就得到了体现J1)鉴于领土争端问题的复杂性,国际法院应当就此问题补充相应的实践指南内容,规制当事方在节录文件中出现的非完整性或偏差性。
2.书面程序的翻译译文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9条的规定,法院的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经当事国请求,应准其使用其他文字。但是,该条文并没有对使用其他文字是否应当翻译成为英法两文作出具体规定。基于此,《国际法院规则》第51条第3款要求当事方将使用其他文字的所附文件,翻译成为英文或法文,并且应核证为正确的英文译本或法文译本。由此可见,当事方在使用其他文字提供所附文件证据时,必须按照国际法院的要求提供正确的英文或法文文本。否则,将影响这些证据的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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