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至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期间,我国并无系统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当然更谈不上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此期间没有独立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不意味着没有相应的举证、质证程序。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明确了当时行政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即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亦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相应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由此,这一阶段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形成了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进行举证的责任,这是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推定出来的,而实质上在当时的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处于平等的状态。第二,行政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发现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不具有选择权,也不是在当事人不能收集的情况进行补充收集,而是“应当”全面收集和调查,这与《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职权主义模式是分不开的。从1988年、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几起一审行政案例中,就可以发现,裁判文书中并无对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的反映,文书中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之后直接为法院所查明之事实。而在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不服湛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则可以看到裁判文书中已明确列举了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所应当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原告和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所提供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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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 9月17日 江必新副院长对《行政证据规则应用》一书批示指出:法治文明,始于规则的完善,成于规则的应用。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通过《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确立,经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而发展。上海高院组织行政审判系统资深法官,于断案之余,著成《行政证据规则应用》一书,不仅对证据规则的应用进行经验性总结,而且对证据规则的完善进行建设性思考,值得充分肯定。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