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护权的保障主体不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只强调了人民法院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没有涉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没有规定权利告知等实现辩护权的具体保障措施,很容易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成为一纸空文。
2.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地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把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一规定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很大的进步,但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侦查阶段律师虽能介入诉讼,但不能称为辩护人,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身份的模糊性导致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切实按照第96条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突出表现为“介入难”和“会见难”,严重制约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的空间,进而影响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具体职责的实现。
3.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过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根据第96条的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如犯罪嫌疑人要聘请律师只能由本人聘请,不能由其他人代为聘请。由于许多犯罪嫌疑人可能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受限,自己聘请律师存在明显障碍,而聘请律师的诉求却客观存在,与法律规定形成了现实矛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作了扩大解释,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5条第3款对公诉阶段的委托辩护人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