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买卖
买卖行为应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基础性和普遍性的交易现象,各国民法中均对买卖行为作出了相当全面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55~585条通过总则、买卖的效力以及赎回三部分对买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诺将某财产权利转移至对方,对方支付对价的合同。
至于“商事买卖”,在比较法上尚未见直接通过法律条文进行定义的立法例,就《日本商法典》而言,由于本章5条均规定了“商人间”这一前提,因此,日本商法上的商事买卖,应是指商人间对双方均为商行为的买卖行为。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买卖应是最早出现的商行为,也是最为基础的商行为,即使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商事买卖也是处于中心地位的商行为;基于商事活动中买卖行为的重要性,为更好地契合商事交易活动的迅速性特点及商事交易活动的现时需要,《日本商法典》在民法规定的基础上,就商事买卖作出了本章的特别规定。
纵览本章5条关于商事买卖的规定,通过对比日本民法上关于买卖的规定,可以发现,日本商法结合商事交易的特点进一步加大了对卖方利益的保护。但是,就性质而言,买卖应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典型的领域,因此,本章所有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存在相应的商事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间有特别约定,则可以排除本章规定的内容。第五百二十四条[卖方对标的物的提存及拍卖]
商人间的买卖,买方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买卖标的物时,卖方可以将该物提存或规定适当的期间并经催告后进行拍卖。此情形中,卖方将物提存或进行拍卖时,必须及时向买方通知该事项。
本款是关于商事买卖中买方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卖方有权对标的物提存及拍卖的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94、497条规定,买方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该买卖标的物时,卖方可以提存标的物,但对于交易的标的物,即使不适宜提存卖方也无权拍卖,欲实施本款中规定的拍卖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相较于民法的规定,商法赋予了卖方较大的自由权,也增加了卖方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机动性,显然强化了对卖方利益的保护。
不过,根据本条规定,卖方欲行使标的物提存权与自主拍卖权时,须分别满足法定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
(1)要求交易为“商人间”买卖。公司商人通常不存在商行为以外的行为,但个体商人除营业行为外往往还会发生营业外行为,个体商人的生活行为与非商人无异,不得适用本条规定;换言之,本条的适用要求买卖行为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均为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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