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各种学说的具体分歧如何,我们从中都可以看出程序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司法公正的内容绝不仅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其实,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不应有轻重之分。但程序公正从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实体公正已经失去了在诉讼中的绝对主导地位。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公正的体现在于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的原因所在。诉讼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同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的保障作用。
或许有人认为,现代刑事程序设计复杂和详细且费用高昂,追求程序正义可能牺牲效率,未必适应我国的现实司法需要。这种疑问是有一定道理的,也有其理论市场。但是,我们需要看到的是,现代法治已经孕育并理性地发展了程序法律运行,运用程序法律是现实法律最直接的社会对法治认同的制度标志乃至是形成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最大法律市场;而且,现代程序所发生的费用只是一种选择性的代价;任何理性的国家并不以现代程序来取代一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何况程序内部也存在为一般人民所易于使用的多种选择。因此,在不妨碍人民的处分和选择自由的前提下,设置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证社会过程的合理性和正义,显然是有益而无害的。但最重要的理由还在于,有效的、公正的和独立的程序价值所发生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费用相对于无程序保障的恣意司法的社会后果而言,毫无疑问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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