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如果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根据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规约,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均不提起诉讼,业主是否可以依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考虑《物权法》立法过程之中的争执焦点,如果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键涉及责任主体资格的承担问题,诉的主体必须能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不属于自然人,亦不属于独立的法人,最简单的问题诉讼费谁来承担,最终判决结果谁来履行;倘若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业主个人是否可以对共有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一部分提起诉讼,另一部分未提起诉讼,最终判决结果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是否承受。同时,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引起争议,首先为权属争议,当民事权属行为为解决问题的前提时应当先行民事诉讼。特别是《物权法》虽然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服务进行登记,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此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哪些房屋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登记机构无权认定。对房屋进行产权的认定,必须建立在物的归属是法定的而且房屋的范围是明确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才能依法登记。鉴于对该类房产(特别是会馆等)产权不明的争议,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果纳入行政诉讼,势必将业主和开发企业之间的产权纠纷转为业主和政府之间的行政纠纷,不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调研后倾向暂不规定,留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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