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尤为强调控辩平等对抗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控辩双方掌握了推动诉讼进行的主动权,证据调查采取交叉询问方式,法官在庭审中严守消极中立,审判对象的范围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活动之中,而不是法官积极调查的活动,相对不易发生法官超越起诉范围进行审判的情况。更由于较为重视被告人的防御权益,审判对象一经确立便被定位为被告人的防御范围,限制了控诉方以及法官对审判对象及其范围的变更。
在混合型诉讼中,审判对象的确立与变更表现出某些特色。以日本法为例。因为采取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审判中立的诉讼构造原理,审判对象同样是由控诉方起诉时予以提示。不过,由于融合了大陆法与英美法两种诉讼文化,其诉讼制度模式表现出一些独特之处。由于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控诉方在关于是否将犯罪事实确立为审判对象上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通常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前科、履历、习性、生活环境、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法定刑的轻重、被害人的情况、社会危害性影响、社会情势的变化等具体情况而决定不将某些犯罪事实提起诉讼。由于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极力排除了控诉方在提起诉讼时添附可能使法官就案件形成预断的文书及其他证物,严重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便会导致公诉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提示审判对象问题上的严格态度,极力防止法官产生偏见而积极扩张审判范围。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法在规范审判对象的问题上,借鉴了英美法的诉因制度,但又保留了大陆法的公诉事实概念,并且允许诉因变更。因此,审判过程中控诉方可以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上变更起诉指控的范围。也就是说,审判对象在审判过程可能发生变更,但这种变更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且,审判对象变更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防御利益的程序保障问题。这表现了融合职权主义与对抗制两种诉讼文化的制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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