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运营涉税处理与案例解析》:
解析: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应该适用于67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也多次颁布文件完善和加强股权转让个税的征收。但股权作为纳税人长期持有的生产要素,其增值收益具有隐蔽性,这是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生效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股权合同生效,纳税人完成股权交易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去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纳税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和金额具有不确定向,税额具有不确定性。此外,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模糊性,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难以准确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是股权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但对于“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并无解释。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仍以发生股权变动的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准判断纳税义务的发生;有的税务机关则将股权交易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合同法原理,完成股权转让交易是指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完全地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具体是指收购方取得了股东资格,被收购方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因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完全支付难以确认,可将收购方股东资格计入被收购公司股东名册的时间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工商部门在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税函(2009)285号文的规定,将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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