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诚实信用
一、商标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诸多层面中它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这与我国过往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易不发达,与促进“交易”高效、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健康有序之意识性不强具有很强的因果关系。
商标的基本功能虽在概念上表述为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但实质上,笔者认为,实现商标功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完成“交易”,所谓社会经济运行的主体部分也无非是由商品和服务的“交易”累积而成。故而,“交易”是否高效、安全和有序,客观上影响着经济运行是否健康、有序。
近些年来我国商标领域恶意注册情况严重。据统计,连续十余年来,商标申请数量激增,“2018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超过738万件”“2018全国商标申请量统计数据”,http://www.360kuai.com/pc/9fa6224eb4a0cbb15?cota=4&tj_url=so_rec&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访问时间:2019年7月15日。,有效注册商标量达1680.7万件,平均每6.1个市场主体拥有一个有效商标“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达1680.7万件”,http://www.xinhuanet.com/2018-07/10/c_129911037. htm,访问时间:2017年10月11日。。虽然商标年度申请数量及累计有效商标数量庞大,但我国商标“使用率较低”。“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恶意抢注现象屡禁不绝,二是恶意抢注倒逼守法企业注册大量防御性商标,由此造成恶性循环,申请量虚高不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我国将建恶意注册嫌疑人名单数据库”,http://sbj.saic.gov.cn/sbjg/201709/t20170906_268921.html,访问时间:2017年10月11日。除此之外,投机性地圈占商标符号资源、恶意取得商标权后的滥用诉权等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仍然严重,考虑到商标本质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在市场经济中已成为企业、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和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也日益成为企业将产品和服务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要载体,指引消费者消费的主要商业标识,如若诚信不彰,“鬼魅横行”,那么我们的品牌经济发展之瓶颈必不远矣,由此所造成的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提高,社会关系不和谐,甚可动摇市场经济的根基,危害巨大。
法谚云:“权利须有干净之手。”对于以商标为主体的商业标识而言,其价值应源于商标权人的诚信经营,若不能对不正当的损害社会及他人权利或攫取他人商誉之行为予以有效遏制或制裁,若诚实守信的经营品格不能蔚然成风,会阻碍、压抑社会公众创新热情,无益于我国经济转型及品牌强国的建设目标。而诚实信用原则“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基本的道德要求,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并借此实现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有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推动市民社会的良性运转以及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2013年2月21日。
综上,商标法领域的恶意注册及滥用诉权等现象,实质上减缓了“交易”效率、损害了“交易”安全、危及了“交易”秩序。因此,在商标法领域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促进“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之所需,极为必要。
二、非诚信商标注册乱象
在实务工作中,尤其在与商标相关的行政或民事纠纷诉讼中,笔者充分感受到商标对于企业发展及商业繁荣的重要价值和作用,商标的得与失,可能关系到商品是否可以正常地上市销售。在众所周知的美国苹果与深圳唯冠“IPAD”商标纠纷中,在其纠纷处理完结之前,苹果公司产品便不能正常上市销售。一定意义上而言,商标可能是企业最具有持续性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如企业家常把商标比作“商品的脸”、“无声的推销员”、“顾客的向导”和“企业声誉的象征”,在WPP集团和明略行市场咨询公司(Kantar Millward Brown)共同发布“2017年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2017 BrandZ Top 100 Most Valuable Global Brands)榜单中,谷歌(Google)以品牌价值2455.81亿美元跻身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榜首。搜狐网:“2017年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http://www.sohu.com/a/146935245_460357,访问时间:2017年10月13日。
在我国经济转型的当下,部分主体觊觎他人优秀品牌之良好商誉在商业中所溢射出的巨大经济价值,而使得搭车、模仿、攀附注册的现象屡屡涌现。除此之外,部分主体亦持不正当之意图将他人非商业标识类民事权益,如姓名权、著作权等以商标形式加以恶意注册。
(一)规模性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商标法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不禁止,除非他人在先商标具有驰名的事实状态,部分经营者正是看准了法律规定的‘缝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大批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度较高或者独创性较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此类注册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不诚信、不正当且具有危害性”。田龙:《品牌决胜:新商标法律师解读与判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例如,某自然人刘某在与“YOUTUBE”商标权利人谷歌公司毫无关联的情形下,“在3个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YOUTUBE’商标,并申请注册了‘始祖鸟’、‘sprandi’等商标”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12号行政判决书。。
再如,奥迪股份公司的奥迪“A6L”车型于2005年6月16日上市,在中国汽车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文化有限公司在对此理应知晓的情形下,不仅在第27类“小地毯”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6L”商标,还在第34类、第7类、第18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1件与奥迪股份公司或其所属大众集团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A6L”、“A4L”、“SAGITAR”、“MAGOTAN”、“BORA”等在汽车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0108号《关于第13061472号“A6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将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众所周知,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所享有的非常重要的人身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具有一定公众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也日益成为商业经营主体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正是觊觎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部分市场主体恶意将知名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此类未经许可而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换言之,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非诚信行为。
1.将国外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国外知名人物的姓名尚未来得及进入中国进行保护,便被他人在中国非法注册,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未限定被保护人的国籍范围,因此外籍知名人物的姓名权在中国可以获得保护。
例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NBA)运动员,考量到语言和文化差异等因素,我国相关公众在识别和呼叫外国人姓名时,出于语言习惯通常将外国人姓名中“姓”的部分翻译为中文并以之呼叫,而一般情形下并不使用其完整姓名,因此在我国,公众亦称呼“乔丹”、“飞人乔丹”或“迈克尔·乔丹”等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却在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擅自申请注册了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该擅自注册客观上形成了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亦使得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无须付出过多成本,便一定意义上实现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为其“代言”的商业效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2.将国内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例如:易建联是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所关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名字却被某公司擅自注册了“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抢注者在解释为什么选择“易建联”作为商标标识时,竟然称:易建联=容易建立联系。中国江西网:“易建联商标曾被商家抢注 称是容易建立联系缩写”,http://sports.jxnews. com.cn/system/2015/04/27/013814000.shtml,访问时间:2017年8月30日。
再如:屠呦呦是第一位获得诺贝尔科学奖项的中国本土科学家、第一位获得诺贝尔生理医学奖的华人科学家,并入选《时代周刊》公布的2016年度“全球最具影响力人物”。在2015年10月5日,瑞典卡罗琳医学院在斯德哥尔摩宣布屠呦呦获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之后短短十余天,国内多家企业便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屠呦呦”商标。中国商标网,http://wsjs.saic.gov.cn/txnRead01.do?y7bRbp=qmM54FeLk.5EFEoWjFDlq_Pi
RkJZgRHimoMBUD9_YvO7nGc5DvPeYT.bz7f3ZGgfTwaXD7gxcIsSBLBNeuWbhnFnqXSQykixb6HjLXyIIy735O
uGUMOOI32.2Y2ek.ZWskDec8iqJz1iTqk9,访问时间:2017年8月30日。
(三)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虽然去世的知名人物已经丧失姓名权,但在其因生前的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情形下,其姓名仍会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擅自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标识进行申请注册亦可归属于不正当的非诚信行为。
例如:李兴发先生对于我国的白酒行业,尤其是对于茅台酒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堪称里程碑式的人物。其生前曾系茅台酒厂副厂长,在其带领下,茅台酒厂的科研队伍将茅台酒的工艺愈加完善,李兴发先生也获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众多荣誉。但在李兴发先生去世后,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却在2003年12月23日,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858717号“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四)将国家新设的“国家级新区”注册为商标
2017年4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通知,决定设立河北雄安新区,雄安新区规划范围涉及河北省雄县、容城、安新3县及周边部分区域,地处北京、天津、保定腹地,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的历史性战略选择,是继深圳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具有全国意义的新区,是千年大计、国家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设立河北雄安新区》,http://www.gov.cn/xinwen/2017-04/01/content_5182891.htm#1,访问时间:2017年8月30日。
(五)代理机构注册转让牟利
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业务优势,可以轻易了解相关企业的商标注册、使用状况,本应以善良和善意的服务态度为企业或相关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但若代理机构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并试图转让牟利,显然背离了职业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翠沁斋”是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使用在“糕点、藕粉”等商品上的商标。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自20世纪80年代起,“翠沁斋”商标和商号在浙江省尤其是杭州市地区的食品、糕点类行业中逐渐积累起较高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与杭州翠沁斋公司同样地处杭州地域的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理应对杭州翠沁斋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知名度状况有所知晓。在此情形下,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7756208号“翠沁斋”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蔬菜罐头、加工过的花生、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意图通过拍卖转让该“翠沁斋”商标来牟利。
(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恶意注册
在先著作权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在先权利,但在商标申请注册实践中,存在以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利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的现象,此类恶意注册现象显而易见地构成对他人著作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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