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审判2015》所汇编的海事审判案例与研究,对有关部门决策和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起到参考借鉴作用,为促进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海洋经济发展助力。
《中国海事审判2015》是国内较有影响的海事诉讼专业刊物,以要素式审判、司法解释等为切入点,致力于总结海事审判经验,探索海商法理论和海事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为我国企业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提供法律知识的指导。
2015年,全球经济复苏疲软,中国经济增速放缓,下行压力加大。受需求增速降低、新增运力持续扩张等因素的影响,航运市场供需失衡局面加剧,主流航线运价屡创新低,反映航运业景气程度的BDI指数(波罗的海干散货指数)跌入历史低谷,航运领域的矛盾纠纷持续多发频发。
作为社会矛盾的聚集地、风暴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海事法院在促进航运经济发展、建立良性市场秩序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担负着重大使命。在当前经济背景下,海事海商案件收结案数居高不下,海事法院的司法工作压力持续加大。
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实施海洋强国、“一带一路”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战略,以提高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为重点,加强海事海商审判和涉外审判,推动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为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提供司法保障。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配合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出台了《广州海事法院关于积极为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工作意见》。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到广州海事法院视察调研,充分肯定了广州海事法院的工作,并对广州海事法院今后的发展寄予殷切期望,要求广州海事法院走在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前列并发挥带头作用。
为了更好发挥司法服务和保障职能,广州海事法院针对海事诉讼立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条款、保险代位求偿权、船舶抵押借款融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海事行政诉讼等问题,在分析原因、阐释风险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并汇编成为本通报,希望能对有关部门决策和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为促进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海洋经济发展而共同努力。
一、海事审判基本情况
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3150件,比上年增长35.42%;结案2896件,比上年增长19.12%;结案率86.40%,比上年下降5.93%;未结案件456件,比上年增长125.74%。新收案件立案标的额为57.69亿元,比上年下降5.17%;结案标的额为51.03亿元,比上年下降3.55%。
广州海事法院新收案件中,一审诉讼案件1732件,执行案件961件,程序性案件457件。一审诉讼案件中海事海商一审案件1720件,海事行政一审案件12件。海事海商一审案件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706件,占海事海商一审案件的41.04%。
海事海商一审案件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476件,占海事海商一审案件的27.6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307件,占17.85%;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282件,占16.40%;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39件,占13.90%;船舶租用合同纠纷66件,占3.84%;船舶建造、买卖、修理、拆解合同纠纷62件,占3.60%;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纠纷47件,占2.7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37件,占2.15%;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33件,占1.92%;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7件,占1.57%;港口作业纠纷23件,占1.3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15件,占0.87%;船舶抵押合同纠纷14件,占0.8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11件,占0.64%;船舶权属纠纷6件,占0.35%;多式联运合同纠纷6件,占0.35%;船舶代理合同纠纷5件,占0.29%;其他海事海商纠纷64件,占3.72%。
海事行政一审案件中,不服行政处罚的3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权利的4件;其他5件。
程序性案件共计457件。其中,申请海事债权登记317件,占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数的69.36%;申请扣押船舶86件,占18.82%;诉前财产保全33件;占7.22%;申请海事强制令6件,占1.31%;申请宣告公民死亡3件,占0.66%;申请海事证据保全3件,占0.66%;申请扣押船载货物2件,占0.44%;申请支付令1件,占0.22%;其余类型的海事特别程序案件6件,占1.31%。
2015年一审诉讼案件共审结(包括旧存)1623件。其中,判决结案960件,占一审结案数的59.15%;因未交诉讼费等原因裁定按照撤诉处理251件,占15.47%;以调解方式结案231件,占14.23%;因调解等原因原告撤诉结案149件,占9.18%;移送结案13件,占0.80%;驳回起诉6件,占0.37%;不予受理6件,占0.37%;以其他方式结案7件,占0.43%。
2015年依法扣押船舶71艘,比上年增长195.83%;共拍卖船舶17艘,拍卖船载货物1批,房产3套,均采用网络拍卖形式。其中,正在拍卖3艘,成功拍卖船舶7艘,不成功7艘,成功拍卖船舶比上年减少1艘,拍卖总金额16732.6万元,比上年增长189.31%。
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继续保持高发态势。2015年共新收476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2013年收案143件,2014年收案266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持续高发,原因是受经济下行影响,运价、舱位利用率和盈利等反映航运企业景气程度的指标均大幅下跌,投资者从事船舶投资的意愿下降,航运企业融资难,负债压力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亏损面扩大,无法支付船员工资。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大增。2015年共新收282件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2014年仅受理3件。主要原因是香港籍散货船“夏长”轮在珠海万山群岛附近海域沉没,部分燃油泄漏,200多位遭受污染损害的粤港澳三地渔民和养殖公司、贸易公司、村委会等其他利益受损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扣押和拍卖船舶案件增多。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数从上年44件上升至2015年86件,扣押船舶艘数由上年24艘增长到71艘。拍卖成功船舶数虽比上年少1艘,但拍卖总金额增长了189.31%。原因是随着航运经济持续低迷,部分航运公司经营不善,被拖欠工资的船员及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上下游企业纷纷起诉主张债权,航运公司因资金链紧张,无法提供担保或者偿还债务,导致所属船舶被扣押甚至拍卖。被拍卖标的物价值大,则说明一些大型航运企业也开始面临经营困境。
——执行案件收案数大幅增长。新收执行案件961件,比上年增长22466%。航运市场不景气,败诉方履行能力降低,不愿或不能履行生效判决,这是新收执行案件大幅增长的主要原因。
——立案登记制对收案数的影响大。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案件数大幅增长,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新收案件超过3000件,为建院以来最高值。立案登记制方便当事人诉讼,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在解决起诉难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但个别当事人将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提起诉讼,2015年经广州海事法院登记后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为6件,而上年仅有1件。
——行政机关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占一定比例。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持续增加,结案也相应增加,共计结案16件。其中2件因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致原告申请撤诉,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数的12.5%。这种结案方式使得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得以满足,有效避免了案件上诉和信访投诉等事件的发生。
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起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A公司称其与B公司签订了《船舶修理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船舶修理工程发包给B公司。工程完工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后B公司拒不承认该结算协议,并向A公司索要280万元。其间B公司曾就该船舶修理合同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A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法院立案登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是对法律关系或身份关系的确认,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与诉请相关的争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争议,无争议则无诉讼必要。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首先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根据原告陈述,A、B公司均已按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并在履行完毕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原被告之间对该协议并不存在争议。第二,在确认之诉中,提请法院确认的应当是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法律事实。A公司并非要求确认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工程结算协议》有效,这既不属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有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待确认的特定法律事实。因此,原被告间并无权利义务争议,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其所称的确认之诉。
立案登记制对起诉材料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问题均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A公司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增强《工程结算协议》的证明力,以便未来可能面临诉讼时提高胜诉几率。对处于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我们建议,在双方协议签订之时或之后,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增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与合同相对方加强沟通,或通过行业协会组织协调等方式,提前化解矛盾。
(二)起诉请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问题
在一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油罐等涉案货物。嗣后,案外人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A公司,且A公司曾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但被驳回,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解除涉案货物的查封。法院立案登记后,经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A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生效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法院已经驳回其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可见,A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另外,A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在执行过程中,但涉案财产保全的裁定是在一审诉讼阶段作出,并非在案件执行阶段,故不能构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法官仅对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告必须确认相关纠纷是否由受案法院管辖,否则可能导致起诉不被受理或被驳回。我们建议,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判断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如自己无法判断,则应借助法律援助渠道或聘请律师协助判断,也可预先咨询立案法官。
(三)当事人提起不属于法院管辖案件的问题
在一起航次租船合同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租船纠纷与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提交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A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50万美元。立案法官向A公司授权代理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律释明,再三说明该案应依照双方《租船确认书》的约定提交仲裁,但A公司仍执意起诉。法院在立案登记后,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这是一起明显不属法院管辖但当事人漠视立案法官指引而增加诉累的典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条款,且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则应当依法提请仲裁。若执意起诉,法院只能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登记制改革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但对于不属其受理范围的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尽可能约定有利于己方的仲裁或者诉讼条款;在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依照双方的约定,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当事人应认真听取立案法官的指引和建议,否则,既浪费自身的时间与精力,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依法行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的问题和建议
(一)承运人应规范记录装载货物的基本情况
在一起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A公司承运托运人B公司的一批玉米自广东某港至广西某港。玉米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玉米有霉变,拒收该批货物。托运人向收货人赔偿了全额货损,并及时折价销售霉变玉米,后向法院请求承运人负责赔偿货物损失。A公司辩称,在装货港装载时,该批玉米已发生霉变;且适逢小雨,托运人仍要求继续装载,后因雨势变大曾中断装载,雨停后又继续装载。因此,玉米霉变是因货物自身性质及托运人要求冒雨装载所致,承运人并无过错。法院认定,运单上并无货物装载时不良质量状况以及托运人要求冒雨装载等记载,故承运人的抗辩不成立,其应对玉米霉变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从本院受理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来看,承运人与托运人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大多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后,由承运人按托运人指示到港口经营人处装载货物。承运人一般也不出具运单,而是由港口经营人出具一式多份的水路货物运单;承运人按托运人指示与港口经营人交接货物后,在该运单上载明实际装载的货物重量并加盖船章。一旦发生纠纷,如无其他证据,则运单会成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唯一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则运单上的载明事项即为确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据”。如果运单上没有记载货物质量以及装载天气等事项,则视为货物质量良好、天气良好。货物被运抵目的港时发生损坏的,承运人将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我们建议,从事沿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应尽可能与托运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运输货物的重量、质量、装载时天气情况;如不能签订书面合同,则仍需在自己签发或港口经营人出具的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如是否存在霉变等)、接收货物的重量、装载货物时的天气情况等进行记载;如在装载过程中,发生不适宜装载货物的情形且不能记载在运单时,应要求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港口经营人对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文件,并由相关方签名确认。通过前述方式,承运人妥善保留装载货物的相关证据,在面临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索赔时,才能形成有效抗辩,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托运人或收货人起诉时应准确选择合同相对方
在一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C船舶由船舶所有人D挂靠在E公司名下经营,船舶证书上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D,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E。在该案中,托运人F公司通过第三人介绍与D口头联系,确定了装货港、卸货港、装载时间、装货玉米的重量、货物损耗率、运费费率。后D按F指示到港口经营人处提取了货物,并按约定时间运抵广西某港。装货时,D在运单上加盖了船章。卸货时,部分玉米因水湿全损。F要求D处理未果;F向收货人赔偿了该部分全损玉米的价款后向E索赔。E辩称其虽系C船舶的登记经营人,但并非该案的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合同订立、履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F负有证明与E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F的合同相对方是D,不是登记船舶经营人E。且F也无法证明E是该案所涉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或者D的行为足以表见代理E,故支持了E的抗辩,判决驳回F的诉讼请求。
船舶挂靠经营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比较常见。在船舶登记上,被挂靠方一般会被登记为船舶经营人。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审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仍需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船舶挂靠经营情形下,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提起合同索赔之诉,其负有证明与哪一方主体成立合同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而确定合同相对方最主要的证据是合同的订立(要约和承诺)以及履行的相关事实。只有在前述事实无法查清之时,运单上的船章以及船舶登记簿的登记才具有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证明意义,船舶的登记经营人如果未实际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并不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
我们建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货物遭受损毁、灭失或短量等情形时,必须根据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事实准确识别和确定合同当事人。具体而言,在合同订立阶段,要特别注意与己方达成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实际控制经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还是船舶的登记经营人或是其他租赁船舶从事运输的主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口头达成或通过第三方达成的运输合同,要特别注意核实要约方或承诺方的身份。在交付或委托第三方交付货物时,也应注意核实接收货物主体的身份;如果确实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则提起诉讼时应考虑将挂靠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避免因识别当事人错误带来的不必要利益损失。
(三)当事人行使索赔权应注意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
本院受理的一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收货人G在收到承运人H交付的货物14个月后,向本院提起货损索赔之诉。H除对货损金额提出异议外,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称该案货物交付已超过一年,且G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起诉应予驳回。另外一宗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I将托运人J委托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18个月后,因J未向其支付运费,向本院提起运费索赔之诉。J对运费数额并无异议,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辩称I对其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前述两案中收货人G和承运人I提起索赔之诉时,均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均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判决驳回两者在各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
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予以了明确。该司法解释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均需遵守前述规定。
我们建议,无论是承运人索要运费,还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索赔货损、货差,均应特别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在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对方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等方式及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避免因疏忽大意导致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使自己合法的实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审判前沿】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综述
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要素式审判研究】
广州海事法院推行要素式审判的实践
关于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要素表
关于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要素表
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审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的意见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要素表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垫付费用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垫付费用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海上货运代理垫付费用纠纷案件要素表
关于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要素表
关于因强制拍卖船舶引起的债权登记与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因强制拍卖船舶引起的债权登记与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因强制拍卖船舶引起的债权登记案件要素表
关于审理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审理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要素表
【年度报告】
广州海事法院2015年度审判情况通报广州海事法院
【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