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司法体系内的影响因素
我们这里说的司法体系,是指法官、法院及其运行机制或者规则等因素,这些因素常驻司法这个“车间”中,是体制内的,对于裁判的影响最为直接。
第一节 法官的个人因素裁判是法官作出的,法官的个人因素很重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取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形式。其中,合议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审判组织。但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着承办人制度的做法。通常情况,承办人就是“负责办理该案的法官”,审判长、其他成员仅仅参加开庭审理和案件合议,其他相关工作全部由承办人负责。实践中,一般都是独任审判或“一人办案、多人签名”。庭前其他成员一般不参与了解熟悉案情;开庭审理合而不审,很多时候,正式的开庭程序仅是勉强凑够三人,有的法院干脆运用比照开庭程序的询问程序;庭审后,一般也是承办人拿出主导意见交其他成员通过,合而不议。因此,法官个人,特别是承办人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
一、裁判思维的类型化
接到一个案件后,律师应该弄清楚这个案件是民一庭审理还是民二庭或者其他庭审理,承办法官的办案方式、之前的审判经历是什么?这是很重要的。
第二章 司法体系内的影响因素
在众多个人因素中,裁判思维的类型化非常值得注意。类型化的裁判思维,是指由于反复地处理同一类案件而形成的对于该类案件较为固定的处理模式,包括阅卷、询问的方法、基本的责任分配比例等。类型化的裁判思维往往意味着思维定势的影响,“经过多次成功的审判活动的检验,裁判者对于法律的某些理解、某类事实的定性方法、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技巧等等,会被他认为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因而是正确的。这些认识也就为他在以后的审判中处理类似的情况提供了现成的方案。但是,思维定势也会产生消极影响,诸如减弱法官进一步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抵制相反的意见等等。
我们发现,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法律规则或者事实的认识,民事法官和商事法官往往结论不同;同为民事法官或者商事法官,由于主审业务类型的不同,往往也会产生认识分歧。我国立法上采取民商一体的模式,法院机构的设置长时间也是民商一体的模式。随着民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的划分,民事法官和商事法官的裁判思维逐渐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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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秀
★同样的案件,因为不同的律师,而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相信读者从这本书中能够获得回答这个问题的答案和启发。
——计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