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社会工作》:
一、社区矫正
自1841年美国波士顿的修鞋匠约翰·奥古斯图开展最早意义上的感化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有一百七十余年的历史了,但是社区矫正究竟是什么,学术界和实务界依然众说纷纭,尤其是国外的学术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据统计,学术界关于社区矫正的界定有几十种之多。笔者认为,研究社区矫正,必须要具备两个视角:一是发展的视角。社区矫正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制度,是经过修正不断加以完善的,正如我国早期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列为社区矫正对象,而后经过实践和研究将其剔除。二是个别化的视角。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和习俗不同,采取的社区矫正方式也不同,不宜一味地采用拿来主义,要有选择地甄别采用。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有很大一部分是救世军等宗教团体来承担的,如果直接用于中国就不适宜。因此,《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中所讲的社区矫正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并非纯理论的纸上谈兵,而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
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政府给出了官方的解释,但学者们对此存有争议。2003年3月,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作出如下界定: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汤啸天,2004)。该定义成为社区矫正政策实施过程的官方依据,被转化到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下发的通知当中,并在各种文件、文献和研究报告中广泛引用,基本都强调了社区矫正是以国家为主导、执行非监禁性刑罚的过程,并已成为国内关于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比较流行的论述。但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张昱和费梅苹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会为平台,以科学的价值观念和工作方法恢复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功能,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制度和过程(张昱、费梅苹,2005)。显然后者的定义相对于前者更侧重于社区矫正的社会福利功能一面。但未丽对此作出了更详尽的解释,她认为社区矫正的定义并非一个纯理论问题,而是与社会现状、社会基础及社会实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她在对社区矫正概念的广义说和狭义说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社区矫正是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由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内实行监管、教育与帮助,致力于追求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并过上守法生活的个别预防目的且兼顾一般预防的刑罚执行制度(但未丽,2008)。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比较适合中国的社区矫正的定义,虽然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或社会福利的属性,但是如果将两者完全对等,显然也不符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中的刑罚执行是基础性属性,社会福利是发展性属性,社会福利是建立在刑罚良好执行的基础上的,如果无法严格地实行刑罚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危害社会,社区矫正便失去了意义。因此,简单来说,社区矫正首先是国家机关与社会力量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内实行惩罚的过程,其次是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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