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务评论(2015年第1辑,总第1卷)》:
(三)选择权发行人应为避险交易
履行选择权债务,除通常会有履约损失外,由于为避免履行相对于市场价格,对发行人不利之选择权债务所引起的不测风险,如前所述,认购(售)权证发行人必须从事避险交易。是故,其发行收入之所得的计算,除应减除履约损失外,并应减除准备履约之避险损失,始符净额原则。
关于上述履约损失,出售选择权者如果真是听天由命,放任其依市场行情之涨落而发生,则选择权之买卖便等于是法律禁止之买空卖空的赌博行为(“最高法院”1994年度台非字第65号刑事判决),可能引发大量之违约行为,影响金融市场之交易安全。所以,选择权证券之发行人应为避险交易,以防止或减少该履约损失。是故,当年,证期会(“行政院金管会”之前身)为确保认购(售)权证之发行的交易安全,除规定发行人应开立避险专户,从事避险交易,以避免该损失外,并禁止就权证目标从事避险以外之证券交易(证期会1997年6月12日台财证(二)字第3294号函参照)。此外,并应分别记账,管理因避险而(融资)买进之证券或融券卖出之现金。所以,该避险交易之证券交易与其他证券交易,不但能按交易经济目的之关联,予以区分,而且其融资预购之证券、融券卖出之现金及其相关会计记录的管理,皆是完全区隔的。是故,即便后来废止该函,容许发行人在为避险目的之外,从事权证目标之证券的交易,也无碍于避险交易之损益与非避险交易之损益的严格区隔,不至于引起避险交易与非避险交易之损益在计算上的混淆:在依“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计算认购(售)权证之发行所得时,依然可使避险交易之损益,正确归属于发行收入;在“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的适用,完全防止,将非避险交易之损益,减除发行人之发行所得或其他所得。
(四)发行认购(售)权证之所得税的税基
由于在选择权交易,购买选择权者只有在市场行情对其有利时,始行使其选择权,所以只要其行使选择权,一定可以获得权证目标市场行情与约定价格之差价乘以约定数量之价差利益,而该价差利益由出售选择权者负担。该负担成为出售选择权者之履约损失。
出售选择权者在选择权期限届至前,在认购选择权,如果不预为选择权目标之融资买进;在认售选择权,如果不预为选择权目标之融券卖出的避险交易,则在选择权人依约行使其选择权时,出售选择权者必然遭受等于该价差利益之履约损失。如不为避险交易,该履约损失之有无及大小完全射幸的取决于权证目标之行情及约定价格之价差。在对自选择权买卖之双务契约中取得之权利金(拘束金)课征所得税时,依“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净额原则,应容许出售选择权者,自该权利金(拘束金),减除该价差利益构成之履约损失,以计算发行人(出售选择权者)关于该权利金(拘束金)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税基(营利事业所得)。这不因选择权目标之为证券或为其他财产(例如原油、谷物)而有差异。然因选择权债务之射幸性,总是让对于选择权债务无认识者,对该履行损失感觉似有还无。误以为在收取发行权利金(拘束金),交付选择权证时,其双务契约之履行便已完毕。其发行人只要印给选择权证,便可交换权利金(拘束金),了无该权证所载选择权债务(真正对待给付)之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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