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研究》:
而与之相反,上门兜售行为指令把消费者定义为“在本指令所列交易活动中非从事营业活动和职业活动的自然人”,消费者信贷指令中也做了相近的界定,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产品责任指令中。但是后来的一些指令却使用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消费者概念,比如在全报价旅游指令和欧共体保险法第三指令中,没有从行为目的上作进一步的限定,因而商务旅游者和法人都可以作为消费者得到保护。没有统一的消费者概念不等于说欧盟没有基本的共同理念,它们的共同理念是,立法者要为那些应该得到消费者保护的人提供帮助。为此,一个重要的方面,欧盟立法中有大量的以教育和启蒙消费者为目的的规定。欧共体的立法者认为,充分的信息能够使消费者实现足够的自我保护,欧洲法院的判例也有这种倾向。他们关于消费者形象的出发点是:消费者是一个挑剔的、而不是一个随随便便的消费者,如果给他必要的辅助手段,特别是给他提供充分的信息,原则上他就能实现自我保护。很显然,欧盟的消费者保护法是以能够获取信息和自主决策的消费者形象为基础的。
德国的消费者形象。同欧盟法的情况一样,在德国法中没有统一的消费者概念,各个法律将身份标准、客观标准和功能标准以各自不同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描述着消费者概念。例如上门兜售行为撤回法、一般交易条件法、消费者信贷法等通过法律行为的目的来限定消费者概念;而全包价旅游法、产品责任法的规范中却没有出现消费者概念。但是它们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以相同的消费者形象作为共同的基础。与欧盟不同的是,德国的立法机关在转化欧盟指令时,很多方面超过了欧共体消费者保护指令中规定的最低标准,给予了消费者更高程度的保护,现实中德国法院判例的方向也与此相同。他们潜在的逻辑和设计是,既然消费者是一个草率的、马马虎虎和随随便便的形象,那么应在某些方面提供更有效的保护手段。比如在消费者能够理性地做出决定的情形下,不但赋予他知情权,而且还经常赋予他撤回权。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