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前羁押制度问题研究》:
1.审前羁押是一项国家公权力
公权是相对于私权而言的。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国家才能依法限制、剥夺。羁押权是国家专属的一项权力,首先表现为由立法机关授权专门的侦查、司法机关行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有专门职权的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行使,即该权力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授权性。其次,羁押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及强度。羁押权的行使应受到法定条件的严格限制,以防止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羁押权具体可分为羁押申请权、审查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管权。上诉权力均有法定边界及行使的程序规范。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得行使,否则违法。三是羁押权分别行使,不同内容体现不同的属性。羁押权包括申请权、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管权,除了申请权和执行权可以由同一机关行使外,其他权力必须分开行使。羁押申请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具有行政属性,而审查决定权则具有司法的属性,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四是羁押权必须谨慎行使和限制行使,且受国际公约保护。因此,羁押权应严格限制行使,并遵循令状原则、比例原则等,不得使羁押成为常态。
2.审前羁押以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为手段
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对象的唯一性、目的的特定性、程序的法定性和事件的临时性。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逮捕、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并未包括羁押措施。由于羁押是暂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措施,且同样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五个特性,因此,笔者认为羁押也应纳入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羁押作为强制措施,还体现在执行行为的强制性,包括执行场所(看守所)的特定性,以及执行过程中戒具使用的强制性等。将羁押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是建立我国独立的审前羁押制度体系的前提。
3.审前羁押以诉讼保全为主要目的
认为羁押仅仅是强制措施,或更为具体地说是侦查强制措施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固然,审前羁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从侦查到起诉,直至一审判决前,都存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问题。因此,羁押的目的又不局限于保障侦查,否则难以自圆其说。在世界各国,审前羁押多为双重功能,即程序保障和人权保障功能。而程序保障功能最为具体的体现是确保嫌疑人、被告人按时到庭受审,即防止其“逃庭”。因此,审前羁押又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序保全措施。
4.审前羁押是刑事拘留或逮捕的附带后果
羁押是刑事拘留或逮捕之后,嫌疑人、被告人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结果。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羁押和刑事拘留、逮捕并未实质性的分离,而是“绑定”使用的。如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拘留后立即羁押,体现出拘留是羁押的前提。但是第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拘留不当即须释放。根据该条,拘留并不都导致羁押的后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决定逮捕的情况略有不同,由于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时已经在押,因此多数情况下,审查逮捕实际上属于对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只有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转化为逮捕强制措施时,中间才有短暂的“押解”时间间隙。因此,在我国逮捕通常就意味着羁押,羁押是逮捕的后果和状态。实行羁押和逮捕分离的英美等国家则不同,通常是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被带见法官,进行保释听证以决定是否羁押,且只有在法官签发羁押令状之后,才能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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