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直索责任边界研究》:
4.责任性质
法释(2008)6号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得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分析,股东所承担的责任首先为连带责任。之所以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不仅在于该条之文义表述,更在于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及债的相对性原理,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并不与公司债权人发生关系,因而并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只能是公司本身,而不会扩及股东个人。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该责任必然不会是单独责任,而应是共同责任,故而表现为连带责任,由股东与公司共同偿还本应由公司清偿的债务。至于股东为何要对原本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在股东之出资缴付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形,则该条语焉不详。
其次,根据该条文义推断,股东承担责任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这表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尽管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连带责任却并非无限制的,而是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超过这一限度仍然无法清偿的债务,已向债权人履行出资补缴义务的股东不再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我国《公司法》第3条所规定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颇为谙合,然《公司法》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对象乃是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因而两者在责任对象上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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