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
新行政诉讼法主要从如下五个方面完善了诉讼参加人制度:
第一,进一步明确原告资格。前文对此问题已经作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进一步明确被告资格。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就是说,被告应当是行政机关。对于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通过行政授权理论,解决了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被告资格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要有如下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增加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但没有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案件审理,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四,细化第三人制度。原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制度,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行政诉讼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逐渐增多,需要对第三人制度进行进一步明确及具体化,以便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为此,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五,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这项修改,被称为新行政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它解决了告官不见官的问题,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信任,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原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的资格问题,导致一些行政机关委派本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甚至没有参加过案件处理的人员参加诉讼,更有甚者,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群众告官不见官,意见比较大。201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随后,一些地方建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有的地方还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新行政诉讼法回应了实践中的上述变化,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制度。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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