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及其次序研究》:
三、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制度层次结构
从社会制度体系的角度,威廉姆森把制度分为嵌入层、制度环境、治理制度或治理机制,以及资源配置和雇佣关系四个制度层次。从治理制度的角度,斯科特分析了规制性、规范性和“文化一认知性”三个制度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规制性制度是通过“奖惩”、“控制与监督”等外在强制去迫使人们遵守规则;规范性制度是通过社会价值观、规范等内化信念去激励人们遵守规则;“文化一认知性”制度是通过符号系统与认知框架去促进规则、规范、信念在社会(组织)中传播。本节从制度治理的有效性来讨论制度层次结构,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有效率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应当包括“规制性”“规范性”和“文化一认知性”三个制度层次,在这里,制度层次结构是指这三个制度层次之间的结构化。
在“规制性”制度层次,国家通过制定规则和条令等制度要素构建了一套行为约束机制,设计一套保证遵守规则和条令的程序,明确一套能够降低交易费用的道德与伦理行为规范。无论是在委托者之间的交易(如政治组织中的统治者与选民,或者市场上的厂商与消费者),还是在委托者与代理者之间的交易(如在等级政治与经济组织中的统治者与官僚、所有者与经理、经理与工人),规则和条令起到限定交易条件之作用。因此,宪法、法规、产权证书、组织章程、工会契约,所有这些规制性制度都包含着对行为的约束。在社会信用制度体系中,“规制性”制度之核心是通过国家权力对公众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并且约束与制裁那些不遵守承诺,侵害公众权利的行为。例如,政府行为通过宪法、预算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制;厂商与消费者的行为通过物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制;企业与劳动者的行为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制。
规制性制度以“权力”的合法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性权力通过一种既支持又制约权力实施的规范框架而合法化,从而使权力转化为权威,得到别人的遵守”。所以,社会学关于制度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思想是“权力通过合法性而转化为权威”,所谓“合法性”包含了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与社会对权力进行约束等制度安排。由于规制性制度是通过有组织的强制性方式发挥作用,本研究称为“组织强制力”。组织强制力大致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是国家的法律、政府制定的法规和政策,以及各类“权威机构”(包括政府权力机构)出具的经营许可(市场准人规制)、经营委托、资格认证、证明、鉴定等,这些规制性制度成为公众及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标志并且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其二是组织(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度对组织成员的强制力,其中包括组织章程、各种管理制度等正式制度,以及传统、惯例、行为规范、领导人权威等非正式制度。
在“规范性”制度层次,社会规范、社会价值观等制度要素对信用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约束作用。社会规范是人们社会行为之规矩,以及社会活动之准则的总称。广义而言,社会规范可分为成文与不成文两类:风俗、习惯、部分道德规范、部分宗教规范等属于不成文的社会规范;而法律、法令、条例、规章和重要教规等属于成文的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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