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卓越财经法律人培养全真案例教程系列丛书: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1.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基础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每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拥有无限的权利和利益,故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毋庸置疑,但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情况则比较复杂。在保险利益的认定上,各国立法的规定也各有不同,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认定原则:一是利益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身份或金钱上的利益关系为判断标准,有利益关系则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此原则为英国、美国、比利时、荷兰等国家所采纳。
二是同意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则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该原则为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
三是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的,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金钱或利益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金钱或其他利益关系,则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
我国《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此外,我国新《保险法》第33条还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我国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原因有三:第一,避免赌博的要求。要求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信赖关系,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第二,人身保险的性质使然。人身保险所具备储蓄或投资性质,保单持有人未来所得到保险金,是过去缴纳保险费及其利益的积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某种特定关系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如果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因保险利益消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会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此会限制该储蓄资产的可转让性及其作为投资的价值。反之,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具有保险利益,则可以确保这种投资的预期性和流动性。
第三,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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