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探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我国刑法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我们研究寻衅滋事罪首先应当重点把握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法益,只有首先把握了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我们才能比较准确地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很抽象,必须结合具体的法条规定来进一步明确。我们通过仔细研读《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本罪重点在于保护与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相关联的人身、财产、名誉、安宁等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多方面的保护。如果行为人是在特定的私人场所侵害特定个人的利益,那么不应当成立寻衅滋事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包含的行为方式众多,与其他罪名的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所以我们必须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多种行为进行细致的探究,以利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其一,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殴打应当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如果行为人是对物体行使有形力的,不应当认定为殴打。殴打并非一定要造成伤害结果,造成了轻伤结果或者没有造成轻伤结果,都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是否随意的判断,通常考察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是否有一定的动机,如果“事出有因”,那么就不是随意。对于是否情节恶劣的判断,主要应当围绕法益受侵害的程度去进行考查,结合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人数、手段、后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其二,如何界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和拦截是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辱骂是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行为,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对于是否情节恶劣的判断,仍然主要应当围绕法益受侵害的程度去进行考察。例如,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老弱病残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手段是否残忍?其三,如何界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损毁公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占用公私财物是指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是否情节严重的判断,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侵害的对象、财产数额、程度及后果去判断。其四,如何界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的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或者举动等方式妨碍其他人在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当影响了公共场所的整体秩序。对于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当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去进行综合评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5~937页。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流氓罪作出过司法解释:“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者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很显然,前述关于流氓罪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理论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理解。笔者也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流氓动机。之所以这样主张,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的:其一,流氓动机有固有的内涵,主要是指行为人内心公然藐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肆意滋事,这种动机有一定的独特性。其二,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流氓动机,可以进一步限制犯罪和处罚的范围。例如,同样是殴打他人,出于流氓动机和出于报复、激情、义愤动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又如,同样是强拿硬要,出于流氓动机和出于饥寒交迫、债务纠纷等动机也在主观恶性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我们惩罚犯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把主观恶性不严重的行为轻易入罪。其三,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流氓动机,可以更好地区分此罪和彼罪。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多种行为,与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叠。如果不对寻衅滋事罪强调流氓动机,很多时候不好解决定罪问题。
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通过研读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司法解释也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应当有流氓动机这一观点。
另外,本案还涉及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那就是司法独立。
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我国已经明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中国未来的发展战略,走向法治已经成为当今中国非常迫切的行动目标。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认为,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其成败的关键之一是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我国香港学者陈弘毅认为徒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是不够的,如果负责执行这套法律的司法机关和人员并不独立,偏袒某一种势力,或者依照其他机关和人员的指示判案及在其他方面不遵守司法工作的职业道德标准,那么法治的理想便无法实现。因此,司法独立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法治与司法独立的这种唇齿相依的关系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把司法独立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却是共同的选择,因为司法独立是诉讼法治现代化的不可缺少的基石。如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言行都要唯唯诺诺地看其他机关和人员的眼色行事,何谈法律至上?更何谈法治?国外这方面的案例很多。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当年遭遇了一连串的性丑闻案的困扰。其中一位名叫葆拉·琼斯的妇女诉称克林顿在成为总统之前对其有过性骚扰行为。克林顿的律师提出,这样的诉讼不能在总统任职期间提出,总统的工作太重要,不能由于在法庭为自己辩护而受到干扰。但美国最高法院一致决定,总统与其他公民一样,必须服从法律,他必须在法庭上面对葆拉·琼斯。要知道,在作出这一决定的最高法院法官中,有几位正是克林顿总统任命的。对此,我们可能感到有些难以理解,为何这些法官既不报答总统的知遇之恩又不担心得罪总统?如果我们了解一下美国司法独立的运作机制的话,就不难明白,这些法官们铁面无私的行为几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因为处于良性运作状态下的制度能够把参与该制度运作的个体的私欲摒弃,而且,法律能够切实保障那些秉持制度理性而非个人私心的制度参与者的合法权利,这就是司法独立制度的意义所在!
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包含着两个有机联系的方面:一是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二是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
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是指司法人员应当独立进行司法行为,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它又包括两个方面:职务上的独立和身份上的独立。
所谓司法人员职务上的独立,是指司法人员有权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主持司法行为,并且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地制作裁判结论,只服从法律,而不接受来自司法机关内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指导、命令或者其他不当的影响。基于权力自我扩张的特性,要切实实现司法人员职务上的独立,原则上应当禁止对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无端干预,任何代表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随意批评和指责司法人员的某一具体的司法活动,否则会损害司法人员职务上的独立性。
所谓司法人员身份上的独立,是指司法人员行使司法职能的任期、薪俸、责任豁免等任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司法人员个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的随意支配,增强司法人员个人行使职务时的抗干扰能力。
试想一下,如果司法人员的职务和工作岗位随时随地都面临着可能被他人解除的危险的话,这个司法人员在主持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时,还可能是独立的吗?
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是指司法权专属于法院和检察院,为此要采取措施防止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其他部门左右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最主要的是强化法院和检察院对自身的司法事务的参与和控制,维护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相对于外界的集体独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是我国的司法独立仅仅是指司法机关整体上的独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表述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司法人员个人的独立司法权。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便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机关独立在很大程度上也难以贯彻落实。
由于历史传统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司法机关长期处于附庸的工具性地位,与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现实中的司法机关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也就成了政府部门模式的翻版,违背了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管理的内在规律。
鉴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搞清楚司法权和行政权究竟有什么区别,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的行政化。一般说来,行政权具有比较明显的上令下从的依附性质。因为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时都必须服从其行政主管的指挥;下级行政机构也必须接受上级行政机构的指令;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行政官员也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是可以随时更换的。显然,无论是单个行政官员还是行政机构整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此相反,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个体司法人员,在从事司法活动时都必须在事实认定、证据判断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性,不受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任何压力和阻碍。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司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呢?具体来讲,其一,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编制权由各级政府所属的人事部门行使,司法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用必须接受行政部门的控制。其二,没有实行司法人员终身任职制或长任期制,任职和任期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设施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都由同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提供和保障。在这种经费拨款及生活中的各种需要都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怎么能够得到保障?其四,由于过多强调司法机关的工具属性,对司法机关的职业化、专业化要求缺乏认识,司法机关的用人权基本上掌握在同级的组织部门及人事部门的手中。其五,对司法人员没有实行高薪制,司法人员的工资收入与一般公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很难提高其职业荣耀感。其六,法律没有确立司法人员的“司法豁免”规则,反而不断强化“错案追究制度”,对司法人员因过失甚至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行为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独立,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重点考虑:其一,司法人员的任职原则上应当实行终身制。为确保法官的任职期间不被任意地缩短,使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不用担心因独立、公正而招致某些人或者某些机关的报复,许多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实行终身制或长任期制。比如,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是终身任职,没有法定原因,不得调任、免职。其二,对司法人员的职务调动和惩戒应当由司法机关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否则可能出现任意撤换、惩治司法人员的不正常现象,从而严重威胁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其三,对司法人员实行高薪制。司法人员也具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方面的享受欲望,而且司法人员的职业决定了他们具有以权力作为交换的方便条件得到这些物质。因此,法律只有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之上,保障司法人员获得与其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的较高的薪俸待遇,使其不为生活困扰,才能使他们能够真正地不为物质利益所动,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办案。其四,司法人员对其在司法活动中的言行享有民事起诉豁免权,即对于司法人员在司法权限以内的过失行为,即使导致错案也不能被追究责任。这不是因为司法人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们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无需瞻前顾后。只要司法人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其五,司法独立还有赖于严格的司法人员任职条件的支撑。司法人员若要真正独立办案,首先得具备普通人难以企及的优良素质和专业水平。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人员群体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司法的前提条件。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9页。
如何防止干预司法?
近日,中办、国办公布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这两个规定不再是停留在口号上,不再是简单地提出原则性要求,而是真正在节点设计上配套衔接,在内容安排上彼此呼应。两个规定内外结合,共同构建防止干预司法的制度堤坝,以屏蔽影响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履职的各种非法干扰因素。这两个防司法干预的规定,被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誉为“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一剂猛药”。这两个规定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以下几个难点:其一,记录者如何愿意记、敢于记?记录是规定中最重要的制度。“不管哪种形式的干预,都要按照规定要求,全面、如实记录,全程留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指出,这是保证规定实施的基础与关键。司法人员不愿记、不敢记是规定施行的一大难点。这需要增加记录保护和激励机制:完善职业保障制度,让司法人员不必担忧打击报复;对于依规登记、抵制干扰司法的行为予以奖励,让更多的人愿意记录。对于不如实记录的行为,规定也明确了惩戒措施,如给予警告、通报,甚至纪律处分。其二,如何敢于拒绝领导干预?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规定同样要求办案人员全面、如实记录。但是,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任用、考核等制度高度行政化的情况下,领导打招呼,谁敢记一笔?有学者认为,党政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领导干部之所以能够违法干预案件,损害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根本上还是与当前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有关。彻底解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要从根源上入手。比如,继续推进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制度改革;改革办案程序,形成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制度;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也有专家表示,真正赋予司法人员“拒绝过问”的能力,还要完善检察官和法官的遴选和使用机制,建立干部选用的客观评价体系,使其任用、晋升等不再简单地听命于领导。其三,如何界定是监督司法还是干预司法?与记录没有范围限制不同,规定将通报的范围限定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形。如何避免正常的领导监督异化为干预司法,有专家提出需界定违法干预和依法监督之间的界限。“所谓合法的干预是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指出,规定对于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范围说得很清楚。比如,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问题等活动,都属于职责范围之内的。如果有关领导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结果发表意见甚至代为作出决定,便属于超出职权范围的非法干预。非法干预和依法监督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性,有些非法干扰常常打着监督之名。因此,既要为监督设定权力清单,让监督师出有名,又要为监督设定严格的制度程序,让监督行而有效且严守边界。
办案花絮
去某某县看守所会见梁某某时,我感觉他是一个没有什么心机的人,对于这个世道,他不是很懂。他过于乐观,认为自己没有多大的事情,不会被判刑入狱。所以,依然是一脸的不在乎。他或许不知道,在他被关进看守所的漫长日子里,他的几个姐姐和妻子在外面为他忧心忡忡、牵肠挂肚、东奔西走、四处求人;他或许不知道,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多个国家司法机器便开始犹如火车启动般滚滚向前,很难再停下回头;他或许不知道,他有多么不识时务,惹了他惹不起、不该惹的人;他或许不知道,他在村里也许还算个人物,但其实外面的世界波云诡谲,轻易就能将他碾碎、吞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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