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法保护》:
其次,社团自治权进入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社会组织成为重要的宪法权利主体,享有应有的宪法权利,其中自治权构成其权利的核心。然而,现有宪法仅仅规定了人民结社权,但没有赋予社团自治权的基本权利地位。但是,我们通过宪法上的权利推定,可以将社团自治权理解为“宪法未明定之权利”:社团自治是社团成员自主性的体现,与宪法上的人民主权、人格尊严有密切联系,同时社团自治来自于众多团体的强烈意愿,具有权利诉求上的普遍性。因而,社团自治权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最后,社会团体也逐步变迁为一种主要的“公权力主体”。社会团体的自治权与国家权力有着高度的相似性,政治国家作为权力主体,享有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治理权,即国家统治权力,其对立面的公民社会中各类社团组织以其“自治权力”作为组织运转的基础。当然,上述提到的自治权利与此处的自治权力并不矛盾,前者是其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后者是表达具有一种“权力性”,可以形塑社会关系,获得一定范围公众的认可与服从。基于此,社团自治权具有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双重属性,同时社团组织所享有的作为私权利的“自治权利”构成其“自治权力”的正当性基础。社会团体也因此获得了合法的公权力主体资格。
综上,作为重要宪法主体的社团,享有社会自治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力,其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存在宪法上的正当性基础。在自由权的部分,社会团体构成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主体。在社会权的部分,社会团体在参与国家社会保障工作中承担必要的宪法义务,在当今社会福利国家的宪法要求下,“赋予民间社会福利机构在社会国目标上亦拥有独立之法律地位,成为社会政策推行上除国家以外的另一独立责任主体”,以建立社会福利二元体系。社团组织成为弱势群体权益之保障主体,是社会公权力发展的一定阶段的结果,也是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现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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