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的实践与发展》:
1.扩大和规范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
人民调解的首要任务是调解民间的民事纠纷,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主体日趋多元化,导致民间纠纷的范围越来越广,内容越来越复杂,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这些纠纷如得不到及时化解,对社会稳定所产生的影响较之以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纠纷更为严重,因此,《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主体和范围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界定。宁波更是将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有必要在先前的基础上扩大人民调解组织的受案范围,由人民调解法具体进行规定。但是受案范围的扩大又不应当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违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2.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
就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说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相当于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同等效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后出现反悔,又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如果人民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与1989年开始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表示“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该条第一款中表示“应当履行”有所矛盾。虽然经过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并成功履行的比例非常之高,但是仍然会存在极少数反悔的例子。虽然调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能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当事人要经过诉讼、仲裁等程序后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这样一来不但浪费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资源,也加大了法院、仲裁机构的工作量。所以人民调解法中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人民调解法中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又应当有所限制。因为人民调解组织的民间组织性质,它所指定的协议尽管经过法律的认可拥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这个协议的效力又应该低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效力,不能超越法院等司法机关的高度。
3.明确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与编制
实际生活中,人民调解员大多是由当地选举产生或者是直接聘用。这些人民调解员一般就是当地街道或者居委会中的主任或者是当地较有影响的人物。以宁波市为例,大多是直接聘请有经验的人员来从事调解工作。由于大多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附于当地的司法局,所以人民调解员也大多是由当地的司法局聘用的。一般人民调解员的编制是聘用的性质,不是事业单位编制更不是公务员性质。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