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检察制度研究》:
分析这些判决的实际适用范围是为了判断法国这场论战是否重要。对此需要强调的是麦第维案件的判决(2008年7月10日)和穆兰案件的判决(2010年11月23日)是由同一审判法庭作出的,欲在欧洲人权法院全体部门中推广其观点显得尤其困难。尽管两个判决结果具有一致性,但判决的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因为两个判决均由欧洲人权法院的同一部门作出。例如在麦第维案件中,法国不满一审判决,重新上诉,最终欧洲人权法院的大审判庭出面审理,这是由于法国认为这一判决质疑了共和国检察官的地位,因此才将案件提交到庄严的欧洲法庭重新审理。在2010年3月29日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3条详细阐述了司法机关的特征。这里出现了一个现象: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一方面认为“司法官应当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党派,尤其不能像检察官那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当事人为敌,但另一方面针对欧洲人权法院以前作出的那番抨击法国检察官的评价时,这些法官却似乎有意没有作任何表态。大审判庭在考虑这一极具争议性措施的法律依据,即剥夺人身自由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后,得出这样的结论”依据第5-1条,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法的,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安全的总原则“。案件的另一方面是使得欧洲人权法院借机提出了检察官的问题。有关违反第5-3条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在分析了法国政府后来递交的一项新的事实依据后,肯定了以前的判决。根据第5-3条规定,大审判庭判定由初审法庭受理申诉人案件,提交的问题实际上是司法程序的效率问题。在解释为何延迟11天才提交法院,大审判庭用了”极其特殊的情形“来回应,就正如它在曾经处理的一个案件时所做的那样。与此同时,大审判庭完全回避了”有权行使司法职能的司法官“所具有的特征和权力这一问题。而且引起众多评论家关注的司法机关定义问题也没有被提及。欧洲人权法院也选择回避法国检察官身份与《欧洲人权公约》相符性的问题。大审判庭与先前的审判法庭的判决除了前者在判决理由中完全回避检察官的身份问题之外,实际上是一样的。一项仅仅由轻微多数通过的判决让人感觉欧洲人权法院还未彻底完成裁决,为批判法国检察官而参考的《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的要求以及独立性的保障都没能得到明确阐释。然而这一”失败的判决“并不是法国检察官的目前地位与《欧洲-人权公约》相符性问题的终结,无论如何,法国仍然需要重视欧洲人权法院所提出的问题。
可以说,如果深入研究麦第维案件中大审判庭所作的判决就会发现,欧洲人权法院在避免卷入这场关于检察官身份地位的大论战。因此,它选择用更中立的口吻,间接阐述其判例,避免提及法国检察官。从其他判决也或多或少可看出欧洲法官也不愿在这方面表态或给出相关建议。他们没有义务这样做,也不想这样做。例如在穆兰案件中,法官们就曾表示:“欧洲人权法院很清楚司法部长和检察官之间的依存关系将会引发一场法国国内大论战,然而它并没有义务对此作出判断,因为这属于其国家机关的权责范围。”因此,尽管十分了解法国检察官现状,欧洲人权法院依旧不对此作出任何表态。谈到等级,论战主要涉及司法部对检察官下达命令。欧洲法官们找出了最高司法委员会2008年度报告中的一份关于《司法官及其职业道德》的调查结果,欧洲人权法院则重申了任命程序和已提出的改革方案,以此试图强调法国检察官的独立性。由此可见,既然欧洲人权法院已经研究过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它肯定深刻意识到了这场论战的重要性,以及相关问题的意义和紧迫。然而欧洲人权法院仍旧只从“《欧洲人权公约》第5-3条以及自身判例的自创概念的角度来发表看法”。这实际上是用某种方式逼迫法国司法机关直面该问题,并重新阐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以求从中得出正确结论。在最近的斯特拉斯堡判决作出后,欧洲人权法院不仅关注法国机构,还直接命令法国应就检察官独立性问题给出解决方案。它让法国明白:欧洲人权法院批评的问题,在想出解决办法后,还必须向它汇报。无论出于精神道德还是经济原因,法国始终与欧洲人权法院观点相悖这是十分不可思议的。别忘了在麦第维和穆兰案件中,起诉人因为遭受歧视而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这使得人们有了另一种与法国刑事诉讼程序相冲突的控诉途径。显然法国不能一直违反欧洲人权法院的原则。没有遭到欧洲人权法院新的制裁,法国政府只好接受这些判决和这个强加于它的选择了。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不久前才呼吁过“急需在国内确保《欧洲人权公约》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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