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系列丛书·以案说法:婚姻继承法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邓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一女郑某一。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经某基层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如下内容:(1)郑某与邓某离婚;(2)婚生女郑某一由邓某抚养,郑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郑某一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沐泽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归郑某所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沙发床一张归邓某所有;(4)位于北京市石景山玉泉路六十五号西院九号楼一单元一四二号住房一套,其中带阳台的房屋一间归邓某所有,另一问归郑某所有,客厅、卫生间、厨房双方共有;(5)双方无其他纠纷。
郑某主张白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郑某一抚养费600元,并提供了邓某签名的收据4张。对此邓某当庭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郑某提交了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方瑞亲子咨字【2012】第925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书中写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委托方郑某邮寄来的两份检材;检材1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标有父亲字样;检材2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面标有女儿字样。……根椐上述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郑某主张自己拔了郑某一的头发然后寄送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郑某不是郑某一的亲生父亲。对此,被邓某称郑某一今年高考很少回家,郑某一从未有印象其父说过要和她做亲子鉴定,也未有印象父亲拔过她的头发,所以不认可该鉴定。现在郑某一的情绪很激动,郑某一和邓某都不理解郑某的做法。
另外,在诉讼中法院多次与邓某沟通希望能与郑某一取得联系,希望邓某配合让郑某一到庭参与诉讼。因今年郑某一参加高考,郑某、邓某均表示愿意给其提供一个宽松的考试环境,待郑某一高考结束后再进行相关程序。法院待郑某一高考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邓某能够让孩子到法院进行相关调查,邓某均以孩子抵触为由没有配合。
上述事实,有某基层法院调解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郑某一已满十八周岁,法院无法强制其进行相关鉴定。第一,本案中郑某一是在郑某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当视为婚生子女;第二.郑某现在并无法证明其检材来自其女儿郑某一;第三,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而是咨询意见,且邓某对此意见不予认可;第四,现在郑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综合以上因素对于郑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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