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书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疑难案例要览(第二辑)》:
(五)驰名商标条款
25.当事人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未指明哪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可以结合商标标识及其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理由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列明多个商标,并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但未明确哪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宜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明确主张驰名商标的注册号为由不支持该主张,而应根据当事人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写明的认定驰名的具体理由及其他证据确定当事入主张驰名的具体商标,并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法院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情况,也应依法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主张驰名的具体商标,并作出相应认定。
在雅马哈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河北泽邦商贸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被异议商标系石家庄市新华区科达电器商店于2003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微波炉等商品上注册的“雅玛哈YAMAHA”商标,后转让给河北泽邦商贸有限公司。雅马哈株式会社在第11类电气照明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雅马哈YAMAHA及图”商标和“YAMAHA及图”商标,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还注册有多件“雅马哈”、“YAMAHA”商标。雅马哈株式会社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马哈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包括:“YAMAHA”是雅马哈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号和知名商标,“雅马哈”、“雅玛哈”是其对应的中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雅马哈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乐器、发动机等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注册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YAMAHA”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雅马哈株式会社请求认定其“YAMAHA”、“雅马哈”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雅马哈株式会社的“雅马哈YAMAHA”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状态。因此,雅马哈株式会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裁定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雅马哈株式会社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雅马哈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二审诉讼中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为第567926号“雅馬哈”商标和第567927号“YAMAHA”商标,上述两商标申请日期均为1990年10月6日,均核准注册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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