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主体身体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
对精神权利特别谨慎的态度可从不同类型作品权利归属的制度设计中体现出来。例如,委托作品的合同约定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权利,就成为值得考量的问题。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却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了署名权的享有。对特殊职务作品,现行立法也特别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利。实际上,当前发表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已经出现可以转让的立法趋势,但是对署名权却保持严格的限制。
二是在权利归属的安排中,应以作者权利归属为基础,不可轻易剥夺。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导致了实际创作者的权利被随意剥夺。现行法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实际上是将创作者的著作权利全部转让给法人,并且没有实际创作者享有任何权利(如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规定。实质造成了实际创作者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利益失衡。另一方面,现行法对于电影作品中已有作品作者的利益也没有考量。《著作权法》明确了编剧、作词、作曲的创作者在电影作品中的作者身份,同时也规定了可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是由作者单独享有著作权。然而现行法没有明确电影作品为演绎作品的性质,也没有规定制片人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和范围。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