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进行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来实现这种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并不是领导关系,不可以直接对其发号施令。
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每个人民法院都有一个审判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本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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