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适用解析】
本条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应当明确,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判断私法上的行为无效应当结合规范目的予以考量,否则将可能侵害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这在市场化的今天是一个重大的利益考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涉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通过直接规定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进一步,它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一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私法主体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将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无效,或效力待定等。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7~88页。对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相关意见认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精神看,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从严把握。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大多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的是,如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或目的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否定性识别应考虑两个方面:第一,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倘若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第二,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大多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当然,上述两方面的判断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中,除了要考察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外,还需考察合同是否违反如《商业银行法》等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以达到既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又保障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健康稳定的目的。
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一种价值判断。通过有效和无效设定,一定程度上划定了人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本次《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严格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导】
一、关于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无效认定应予注意的问题
这涉及《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条款内容的理解上,应该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信用贷款是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的主要贷款方式。因为这种贷款方式的风险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做详细的考察掌握,以降低风险。因此,本款规范的主要是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虽然银行在实际操作上为防范呆坏账已极少向自然人发放信用贷款,但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银行并不绝对禁止向个人发放信用贷款,而且部分银行为发展业务对小额的自然人借款趋向于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因此,自然人个人并不排除在该条款之外。第二,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依据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关主体对信贷资金进行放贷,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在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监管还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当下,尽管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司法对转贷行为予以限制的态度是可取的。第三,转贷的目的是牟利。银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产业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我国司法对此的限制态度,首先要充分认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法治水平,认识到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另需说明的是,条款本身只规定了转贷牟利,但对牟利未作出限定。但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多少才构成牟利,需要有一个具体判断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因为借款人除支付贷款利息外,仍有其他投入损失。第四,本条款并未区分该转贷行为的偶发性还是营业性,而是认为只要具有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司法即持否定态度。因此,本《规定》虽对之前司法解释和实务操作中的矛盾予以解决,但还难以胜任对营业性转贷行为予以规范的任务。当然,一旦条件成熟,如《放贷人条例》出台,具备资金实力的企业经申领放贷牌照予以放贷则另当别论。
二、关于企业集资转贷牟利无效认定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三、关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解
【疑难解答】
1.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发放贷款是否作无效处理?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本《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本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作无效处理的原则,原则上应做无效处理。但在本《规定》第十一条已承认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完全禁止此类合同的效力似有不当。我们认为,司法实务中,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发放贷款应区分有关情况处理。如果是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的借贷或向本单位的集资借款再行对外贷款,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强制禁止性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一些企业将会逐渐抛弃原有业务,向金融企业转化;且因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需要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应依法予以取缔。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目前的正规金融机构还难以满足这一需求,为解决生产经营继续,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临时性的对外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压力,目前是必要的,也得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肯定。同时,偶发性、临时性向特定对象的贷款活动与经营贷款业务尚有区别,贷款业务的经营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的提供货币资金赚取利息的经营行为。其特点是借款对象的不特定、出借行为的反复性和借款目的的营利性。这与现实中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偶发性、临时性对外贷款活动存在差异,属于企业自担风险的范畴。当然如果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则违反了本《规定》和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甚至会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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