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崇法明理法学丛书: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
有选择性地将严格的制定法规则运用于某些行政决策行为是适当的,特别是有理由确信这些决策行为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和与公众利益密切关联时;而对其他行政行为可适当适用宽松和不那么严格的程序要求,仅适用立法明确表述的原则及行政机关长期决策实践中形成的并受到普遍尊重的惯例或案例指导。如果不区分行政决策行为本身的巨细,普遍地赋予严格的决策程序,极有可能造成约束行政决策的增量效应,难以为制定详尽程序规则所付出的边际成本提供正当理由。如果觉得区分重大与非重大而对行政决策予以不同规制可能会为某些行政决策违反法定程序留有余地和空问,那么,仍可运用“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规定:非重大行政决策参照适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行政决策法治化核心是将行政决策纳入制定法规制范围内,即通过立法规范行政决策行为,而立法是有成本的,既包括立法成本,也包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执行或遵守法律而付出的成本)。行政决策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现行行政决策民主性与理性之不足,规制完整而系统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规则。一般而言,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参与的角色和期望发挥作用的人越多,程序就越严格复杂甚至冗长,这都势必迫使行政决策项目成本的攀升。正如两方研究公共决策的著名专家托马斯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经常发现一个问题是,市民参与花了这个城市的不少钱,因为市民的参与需要一些装饰,而此类装饰已经远远超出了特定项目的合理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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