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还认为,尽管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作了相应的修改,但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是应当扩大留置送达的场所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把送达的地点仅限于住所地,这个规定增加了送达人员完成任务的难度。在当今市场经济发达,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下,难以找到受送达人情况比比皆是,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书认为,为了司法实践操作方便,有必要学习德国的做法——相会送达,即无论在什么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都可向之送达。这种做法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给了送达人员信心,不管在任何地方,只要找到了签收人,那他们的送达任务就可以完成,保证了诉讼程序的进行。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作了相应完善,其第13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请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这一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范围作了大大的拓宽,有利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是应当扩大留置送达的签收人范围。如果送达人在送达场所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则可以把签收人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大,即当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时候,签收人不是仅局限为“同住的成年家属”,而是说只要是与受送达人有着密切联系,且愿意接受送达的文书的具备一定辨别能力的同事或其他人都可以作为签收人;当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都可以作为签收人。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对于送达人完成送达任务,提高诉讼效率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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