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纪要》第九条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纪要》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确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在对其按主犯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时,特别是适用死刑时,从“慎刑”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和其他未到案共同犯罪人进行地位、作用的比较,以确认其是否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是否需要对全部罪行按照最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甚至判处死刑。本案中,考虑到在逃的阿有沙务系毒品犯罪提议者,出资和筹资明显多于跑次此尔,直接与境外毒贩当面洽谈毒品交易,安排叶布比初汇款,指挥毒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比跑次此尔更为突出,在阿有沙务未归案的情况下,对跑次此尔的处理应当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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