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
往往能够通过分红机制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及时获得巨额的利润,但公司对债务的清偿却并非总是保持积极的态度。这就出现了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不均衡的情况,而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过程,甚至可能会因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而丧失保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不均衡性对债权人意味着极大的不公平。其次是股东可能会谋取私利。控股股东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可能会迫使公司从事对公司不利但对其有利的不正当交易,将损失转嫁给少数股东及债权人。最后是规避侵权行为责任。当股东为达到私人目的操纵公司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债权人因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措施,只能坐视自己遭受巨大损失,而股东则因有限责任而免于担责。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原因,各国公司法均设计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基本的保护方法不外乎三种,即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
实际上这些方法不能完全做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例如,对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他们在遭受损害前根本不知道公司的任何信息,他们也无法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再如,对于那些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职工而言,在公司发生财务困境的时候,除了解除劳动合同,就只能接受破产清算事实。除此之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往往也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难以评估交易的风险。尽管现代公司法还设计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其适用仍然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总体而言,债权人存在着面临公司破产而债权难以清偿的风险,而公司法无法提供有力的债权保障机制。
既然公司法难以提供优效质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从民法的债权及其担保制度角度来看,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主要保护机制的担保制度也同样难以实现这个目标。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证:根据现代经济学原理,债权人在与公司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谈判时,公司违约风险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双方交易的条件。公司违约风险越大,交易条件对债权人越有利;公司违约风险越小,交易条件对债权人越不利。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来说,虽然公司为其债权设置的担保能够降低公司违约的风险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担保物的价值仍可能低于债权总额,特别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担保物的价值更会严重下降,债权全额实现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不仅如此,如何有效监控和防止公司违约也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在重整制度产生之前,破产法作为概括解决债务人到期不能还债的法律,其根本宗旨是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适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立法者考虑的是如何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而不是每个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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