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学年的财产法课程介绍了法律与公共语境中的诸多关键概念。就本质而言,财产法及相关课程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在私人之间,以及在私人与团体(也许以政府的面目出现,也许以模糊的“公共利益”观念面目出现)之间,分配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冒着被指责为“财产法沙文主义”的风险,我们认为财产法课程体现了第一学年课程表中最复杂的“重大观念”的复合体———其中包括自由、责任、经济效益、再分配、胁迫、信赖与可预见性。财产法课程内容非常丰富。 此外,财产法领域还涉及广泛的实质性论题——例如,不动产的时效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动产赠与、出租人—承租人关系、土地让与、地役权(easement)、 不动产契约(covenants)、分区制(zoning)与规制性征收(regulatory takings)。有时很难发现这些问题领域之间的关联———此与契约法不同,在后者通常以(虽然不可靠)“合理性”概念填补不同论题间的空隙。财产法所关注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是对单个财产之上的复杂权利的确认与分配。为了便于说明,法院与评论人士会使用一个比喻修辞——拥有财产就像是拥有“一捆木棍”。每根木棍都代表一种权利或特权,当所有的木棍被捆在一起时就构成了完整的所有权。单独的木棍可以被自愿让与(如地役权与租赁权)或强制让与(如征用或规制)。虽然至少有一家自觉的当代法院认为一捆木棍的比喻“苍白且简陋” ① ,但它仍然提供了一种方式,帮助理解所有权的复杂结构。本书为读者提供了关于这“一捆木棍”的“一捆故事”——财产法故事。这些文章中涉及的判例代表了第一学年财产法课程中广泛的实质性论题,且很多判例被视为该领域的“经典”。每篇文章都提供了特定判例的背景与独到见解,并阐明了这些判决与当今更广泛的财产法制度得以协调的原因。此外,这些文章还向我们提示了“故事”的重要性——所有财产法理论、规则与概念,都是私人之间,或私人与团体之间的争议。正是在这些关乎真实人类情感与欲望的冲突中,财产法才得以产生并发展。 讲述财产法故事对于当代的学生与教师尤有价值。传统上,财产法案例教材围绕案情展开,集中于概念的历史发展。例如,比较近代的案例教材会使用相当的篇幅追溯从1066年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时期的英国法发展至当代美国法的神秘(有时是离奇)故事,包括为了满足新的社会、经济与政治需要而被创设,之后又因其他需要占上风,而被废止的财产权益[如非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这些案例教材也经常通过提供一系列不同时期的案件,检视当下的问题,如房屋租赁中的适居性担保条款,以呈现从出租人法律义务的缺位到出租人负担适居性担保的法律发展过程。然而,当今的案例法教材恰当地反映了美国财产法的现代化,用更多的篇幅讲授 成文法与规章 ① ,并分析法律重述(Restatements of Law)
② 与统一法案(Uniform Acts) ③ 中的条文。法律现代化也导致财产法更多关注统一意见,而非不知名的少数判决。最后,法学院第一学年的课程表也发生了改变,为新的主题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并压缩了传统财产法的课时。当下大多数法学院的财产法课时为1学期,4学分,而传统的财产法课程则为1学年,6学分。这些因素以及其他因素一起导致了传统财产 法的缩减,因而为当代法律人讲述财产法故事变得尤为重要。在成千上万处理财产争议的上诉判决中,我们——与每篇论文的作者合作——为本书选择了15个判例。选取理由有些因为它们被公认为是具有突破性的判例,如嘉文斯案(Javins)或欧几里得镇案(Euclid),在今天仍然适用。有些则并非因其影响力, 而是因为它们是研究财产法某一领域的完美工具。这些案例中有很多也出现在其他第一学年财产法案例教材中,我们认为法科生可能会从本书的深入挖掘中受益。本书选取判例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关于人与法之相互关系的伟大故事——有些涉及人类根本的欲望与缺陷;有些涉及深入人类本质的科学前沿;有些关乎重大的社会与政治运动;有些涉及企业家活动与政府规制;有些则关乎我们如何组织并栖身于我们的国家与世界。 开篇的三篇论文分析了三个重要判例,有助于我们理解财产权与所有权的性质。 它们关注的是财产权结构下潜在的社会政策,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以及在未获原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所有权之取得与丧失规则。 A.W.B.辛普森(A.W.B.Simpson)首先检讨了一个典型的英国判例斯特奇斯诉 布里奇曼案(Sturges v.Bridgman)。该判例之所以著名,是因为罗纳德• H•科斯 (Ronald H.Coase)在其奠基性论文《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中以其为讨论对象,科斯定理即由此篇论文奠定。科斯定理对当代财产权观念与财产法具有基础性影响。而辛普森教授对此案的分析与科斯教授截然不同。重新检视斯特奇斯案,提出了关于科斯定理之潜在假设的重要问题,这篇文章突出了法学与法经济学的不同。斯特奇斯案因一名医生为了阻止其邻居——名糖果商——以干扰医生检 查病人与准备讲义的方式使用研杵磨碎食糖提起的诉讼而起。文中交代了冲突产生的过程,以及解决冲突的可选方案。此外,辛普森教授还作出了一个重要提示,在阅读本书的其他故事,以及分析任何财产争议时都必须时刻注意:法院作出案件裁决背后的政策考量。之后,辛普森教授质疑以效益作为裁决的主导依据之正当性,主张法院判决应当维护所有权人支配财产的自由,免受社会操纵。人们承认不动产与动产所有权已经有数个世纪之久。早期的法律即发展出了有关不动产(即土地与建筑物)与有体动产(即我们可以感知到并具有物理实在形式之物)的规则。近代,法律也通过扩张解释动产概念而发展出关于体动产的规则,如债券与股票。麦克赛尔•J•梅尔曼(Maxwell J.Mehlmann)教授带我们回顾了穆尔诉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案(Moore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使我们得以接触财产法的最新前沿——既然人体组织与其他人体产物具有商业价值,那么它们可否像其他财产利益一样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并具有可让与性?这篇文章基于规范价值与我们关于人之所以为人的意义之观念,向我们呈现了财产权制度的局限性,并展示了法院面临新的事实情形时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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