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2)劳动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主张的,与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是在选任劳动者方面上的过错。劳动派遣单位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劳动派遣单位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劳动派遣单位要对其选任不当的劳动者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原告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实际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是一种有特殊意义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所犯的过错相适应,并以此为限度。并且,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
据此,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的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在诉讼中应为被告。但在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不必再行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另诉主张权利,方便救济受害人,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考虑到是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判断的范畴,本条仅是解决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故对于当事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就应当列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至于其是否承担责任则是审理阶段判定的问题。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当事人确定问题
本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当事人。
《92年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本条只针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雇佣关系,限定的主体过于狭窄。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完全涵盖“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建议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之间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而对于合伙组织,《92年意见》第40条已明确将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界定为其他组织。对于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情形本解释已经列明。故本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时的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当事人。
本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是根据《92年意见》第45条进行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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