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高级检索
高级搜索
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0911712
  • 作      者:
    奚晓明,杜万华主编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收藏
内容介绍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以司法解释的章节为脉络,采用问答形式,立足司法实践,从审判角度选取司法解释在司法适用中的348个重要问题,进行了精练的解析。形式简洁、内容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实用性,尤其方便办案人员在实务中理解和操作。
展开
精彩书摘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2)劳动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主张的,与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是在选任劳动者方面上的过错。劳动派遣单位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劳动派遣单位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劳动派遣单位要对其选任不当的劳动者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原告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实际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是一种有特殊意义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所犯的过错相适应,并以此为限度。并且,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
  据此,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的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在诉讼中应为被告。但在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不必再行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另诉主张权利,方便救济受害人,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考虑到是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判断的范畴,本条仅是解决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故对于当事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就应当列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至于其是否承担责任则是审理阶段判定的问题。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当事人确定问题
  本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当事人。
  《92年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本条只针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雇佣关系,限定的主体过于狭窄。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完全涵盖“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建议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之间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而对于合伙组织,《92年意见》第40条已明确将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界定为其他组织。对于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情形本解释已经列明。故本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时的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当事人。
  本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是根据《92年意见》第45条进行的修改。
  ……
展开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2015年2月4日)

一、管辖
1.如何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2.如何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3.公民被注销户籍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4.公民户籍迁出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5.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6.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如何确定管辖?
7.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8.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9.如何确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10.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
11.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12.管辖协议对具体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是否有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3.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如何认定管辖协议格式条款的效力?
14.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变更住所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5.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是否有效?
16.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17.哪些涉及公司的纠纷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8.对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9.对因产品、服务质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而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0.对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1.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诉答辩?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尚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如何处理?
22.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时,是否可以约定管辖?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管辖?
2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或者行政区域变更的,是否影响该法院的管辖权?是否需要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4.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主张的,是否因此改变管辖法院?
25.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在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展开
加入书架成功!
收藏图书成功!
我知道了(3)
发表书评
读者登录

请选择您读者所在的图书馆

选择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点击获取验证码
登录
没有读者证?在线办证